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928號
TPSV,111,台上,928,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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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久合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及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彭鴻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泰治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間標得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民0、民0、民0、民0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簽訂後7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伊於同年2月20日申報開工,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經歷3次變更契約,且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停工,最終於105年1月26日竣工,同年10月6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用戶接管工程中∮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H≦2m)、∮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m﹤H≦2.5m,含道路路面修復)、∮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5m﹤H≦3m,含道路路面修復)等工項(下分稱塑膠管甲、乙、丙、丁工項),單價分別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1588.9元、2681.51元、3155.75元、3570.67元;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下



稱E型人孔)單價為每公尺1萬4518.35元。詎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第3次變更契約時,任意修改塑膠管甲、乙、丙、丁工項之單價為每公尺1194.33元、2055.94元、2404.32元、2616.23元;E型人孔為每公尺1萬1783元,扣減伊工程款366萬2467元、44萬1811元。又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PC路面修復兩工項,監造單位前已查驗施作數量為455公尺、4181.225平方公尺,詎花蓮縣政府辦理結算驗收時,僅列施作數量為256.5公尺、1613.34平方公尺,扣減伊工程款49萬9226元、101萬5438元。再者,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花蓮縣政府同意於100年10月24日展延工期31日、配合101年總統選舉及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免計工期32日、101年7月10日展延工期39日、配合102年春節禁止道路挖掘免計工期24日,及配合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自102年6月1日至105年1月26日止停工969日,上開期間總計1095日,致伊因工期展延多支出管理人員薪資547萬5514元、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總計592萬3514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前述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工期展延增加之支出等情。求為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154萬245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花蓮縣政府則以:兩造於第3次變更契約時,已就塑膠管甲、乙、丙、丁及E型人孔等工項合意變更契約單價,又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PC路面修復實際結算數量分別為256.5公尺、1613.34平方公尺,伊依變更後單價及結算數量核算報酬,並無不合。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6日復工當日即竣工,無需人員、機具進場之必要,泰治公司所提單據為其自行製作,難認可採。泰治公司所稱停工、展延工期,因欠缺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等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約定「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6日驗收,泰治公司於107年9月26日始聲請調解及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為泰治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473萬389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花蓮縣政府於99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泰治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參與投標並為最低標,花蓮縣政府於同年月31日決標予泰治公司,兩造於同年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塑膠管甲、乙、丙、丁工項之單價分別為每公尺1588.9元、2681.51元、3155.75元、3570.67元,E型人孔單價為每公尺1萬4518.35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除合意變更外,任何一造均不得片面推翻原合約單價為計價之基準。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0



日申報開工,原預定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即101年12月28日竣工。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70日、免計工期56.5日。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辧理第3次變更設計,花蓮縣政府要求泰治公司於102年6月1日停工,至104年11、12月間簽定第3次變更協定書,提送內政部營建署備查,花蓮縣政府核准泰治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復工並辦理竣工,期間長達969日。停工期間,花蓮縣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認塑膠管甲、乙、丙、丁工項單價應分別以每公尺1194.33元、2055.94元、2404.32元、2616.23元為合理,並委託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詳列數量計算方式澄清,京揚公司於103年7月提供單價分析,認各工項單價及預算編列並無不合理。惟政風處仍堅持單價有浮編,京揚公司依花蓮縣政府指示提送與政風處相同意見之單價分析表。泰治公司雖不同意上開調降,然因本件工程款爭議,已生財務壓力。依兩造104年5月20日第3次變更設計前協調會紀錄、證人即泰治公司派遣參與該協調會之員工鄭文隆之證述及京揚公司函,堪見兩造雖簽訂第3次變更協定書,但泰治公司事前已保留此爭議,於104年5月20日會議確有再表達不同意花蓮縣政府調降合約單價,該次會議僅扣減數量及調降單價以外無爭議部分,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泰治公司依原契約單價,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塑膠管各工項工程款差額366萬2467元(詳原審卷㈠附表一),洵屬有據。E型人孔因契約圖說標示施作管溝開挖與人孔埋設僅回填30公分多功能再生混凝土,與系爭契約單價內所載數量為「滿灌」不符,因此辦理新增工項(減為非滿灌MRC),另增加「回填方(原土質)」工料名稱之項目。花蓮縣政府建設處101年6月7日內簽將E型人孔單價由每公尺1萬4585元變更為1萬1783元,嗣兩造於103年1月15日變更設計協調會議同意以京揚公司提送新增工項及圖說所需資料為計算基準,京揚公司依此計價方式提出每公尺1萬3039.6元之單價分析表,花蓮縣政府同意並表示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辦理,泰治公司未持反對意見,兩造均同意此工項以每公尺1萬3039.6元計價。花蓮縣政府嗣仍以每公尺1萬1783元辦理變更設計,泰治公司雖不同意,惟考量財務壓力,保留此爭議下簽訂變更協定書,不受拘束,泰治公司依每公尺1萬3039.6元,請求E型人孔工項工程款差額20萬2964元(詳原審卷㈤附表六)等語,應為可取,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關於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之施作數量,泰治公司雖於104年5月1日提送之第3次變更設計提議單記載合計數量455公尺,但該工項於102年4月前已施作完成,停工期間未再施作增加數量,證人鄭文隆依其前手實測數量登載於105年7月之正驗數量詳細表、同年9月之用戶接管詳細表,確認施作數量僅為157.5公尺。花蓮縣政府驗收實測數量為256



.5公尺,泰治公司未能證明實際施作數量為455公尺,其依此請求差額工程款49萬9226元(詳原審卷㈢附表四),應屬無據。關於PC路面修復施作數量,第3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記載數量合計4214.96平方公尺、正驗數量詳細表記載4214.955平方公尺、用戶接管詳細表記載、結算明細表記載均記載1613.34平方公尺。依證人鄭文隆證述及京揚公司函,並參酌兩造及京揚公司於104年5月20日會後共同至現場測量,由花蓮縣政府記載量測數據,泰治公司統計及繪製圖,京揚公司確認,可知結算明細表記載變更後契約數量4214.96平方公尺,為三方最終確認之數量,泰治公司依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竣工圖說計算得出PC路面修復工項施作面積4181.225平方公尺,應屬信實。花蓮縣政府不當扣減隱蔽、無法測量及水溝寛度,僅同意結算1613.34平方公尺,應屬無理。泰治公司請求扣減工程款86萬8459元(原審卷㈢附表四),應無不合。再者,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前,展延、不計工期及停工,合計共1095.5日,均不可歸責於泰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如有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且超過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得請求花蓮縣政府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泰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第8項、第11條第5項第1款規定,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有派駐一定人員對系爭工地進行管理、環境維護、周邊協調事務等義務。而泰治公司固於停工期間有繼續租賃工務所,並指派證人鄭文隆專辦、其他人員協助修繕缺失、會勘、驗收、參與會議、數量統計、修改圖說等工作。但此非系爭工程因停工額外增加之工作項目及費用支出,亦無工程要徑之推進,不論有無停工及停工期間之久暫,屬泰治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為其投標締約時可得預見,當無因其時點落在停工期間,即要求花蓮縣政府另為補償。至張訓中吳信義吳回顓等人本即受僱於泰治公司,於停工期間未駐守工地,又非專職人員,泰治公司不得將其薪資,轉嫁花蓮縣政府負擔。再系爭契約未約定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依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請求,且泰治公司請求停工期間人事費用及工務所租金之舉證,通常無顯然重大困難,無依比例法計算請求之餘地。又兩造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已為必要考量,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2條第2項、第20條為具體約定,應認兩造訂約時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泰治公司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增加給付。綜上,泰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473萬3890元(0000000+202964+868459)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泰治公司請求工期展延增加支出592萬3514元部分):




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記載「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見一審卷第24頁背面),依其文義,兩造已約定非可歸責於泰治公司之事由,經花蓮縣政府通知該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得由花蓮縣政府補償泰治公司停工增加支出之費用。果爾,倘泰治公司於停工期間,如有實際支出必要費用,該費用已超過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花蓮縣政府似應負補償責任,不因係履行原契約之義務或額外增加之工作項目而有異。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辧理第3次變更設計,花蓮縣政府要求泰治公司於102年6月1日停工,至105年1月26日復工並辦理竣工,期間長達969日,泰治公司固於停工期間有繼續租賃工務所,並指派證人鄭文隆專辦、其他人員協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泰治公司主張在工程竣工前,伊須派駐一定人員管理工地,維持施工品質,確保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維持通常效用及品質移交予花蓮縣政府、配合住戶或當地鄰里長需求進行修繕,相關人員亦須配合花蓮縣政府指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及驗收等相關行政作業,確有支出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卷㈡第83、233頁、卷㈢第55、271頁、卷㈣第473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記載:「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第9條第8項記載:「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工程環境維護、周邊協調及其他應辦事項」,其中工地管理事項包含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見一審卷第17頁),明定在驗收移交之前,已完成工程之危險由泰治公司負擔,泰治公司須指派人員駐場,率同其他員工處理包含已完成工程之管理。衡以系爭工程工期為660日曆天,停工日數為969日,為原工期之147%,於停工期間,泰治公司為維持其完成之工作物合於契約約定交付之狀態,似不可能全無支出,倘泰治公司於停工期間續設工務所,並派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泰治公司主張其因而額外增加必要費用,應由花蓮縣政府補償,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以係屬泰治公司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而為不利泰治公司之認定,自有可議。泰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泰治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塑膠管甲、乙、丙、丁工項、E型人孔、PC路面修復工程款差額,366萬2467元、20萬2964元、86萬8459元,合計473萬3890元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花蓮縣政府泰治公司上開請求;另關於



泰治公司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E型人孔、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PC路面修復工程款差額,23萬8847元、49萬9226元、14萬6979元,合計88萬5052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泰治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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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