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68號
TPSV,111,台上,68,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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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吳 貴 銘
吳 貴 財
吳 貴 昌
吳 富 根
吳 富 樹
吳 富 泉
吳 貴 宜
吳陳美妹
吳 貴 儒
吳 富 忠
吳 富 地
吳莊秀卿
吳 秋 蘭
吳 貴 灶
吳 貴 永
吳 貴 霖
吳 秋 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 富 國
吳 富 乾
吳 富 俊
吳 富 南

吳 貴 增
吳 貴 輝
吳 玉 志
吳 富 春
吳 富 崇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制訂「祭祀公業吳江怡管理暨組織規約」,於99年間造冊報備派下員計238人,於100年間以書面方式,經由派下員2/3以上同意,修訂該規約第7條為:「本公業設管理人9人、監察人3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嗣由派下員2/3以上以書面同意選任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玉志吳富春吳貴順等9人(下稱吳富國等9人,其中吳貴順後經合法改選變為吳富崇,並經依法承受訴訟)為管理人,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已補正上開9人為法定代理人,自無起訴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為無期限,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吳庭珍(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及吳長順吳長興等3人,嗣因讓與、分割繼承等原因,由吳富國與上訴人吳貴銘以次9人(下稱吳貴銘等9人)共有(吳富國權利範圍2/6部分業經塗銷,其餘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依系爭土地目前建物供奉牌位情形、上訴人吳富根之前於他案陳述,佐以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建物坐落之位置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對比狀況,堪認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目的,僅有使該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上所載之土角厝得以取得使用其坐落基地權源之目的,難認另有侍奉來臺先祖及祭祀吳江怡牌位之目的。上開土角厝已滅失,於98年5月26日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先祖於69年間改建現存磚造建物時,曾獲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提空拍圖僅得證明拍照時使用現況,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現存磚造建物目前坐落系爭地上權區域內之面積,亦超過系爭地上權設立面積,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當時,有容任地上權人在原建置建築物或工作物老舊汰除後,仍得重建之目的或合意。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2年,並斟酌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建築等節,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該地上權之登記,即有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吳貴銘等9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㈢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A欄所示之上訴人分別為該附件各編號相對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上訴人所自認,雖其後主張撤銷自認,並提出稅籍證明書、門牌整編資料函等證物,惟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應認附件三所示各上訴人就各該地上物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㈣被上訴人早於100年12月25日後即合法改選吳富國等9人為管理人,訴外人吳富陞無權於101年3月15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基於該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吳富忠、吳富榮(000年00月0日死亡,由上訴人吳莊秀卿以次6人承受訴訟)、吳富地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1年度訴字第184號、45年度判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及訴訟收支日清簿影本,暨證人吳富陞吳桂忠之證詞,無法證明係因其父親及其兄弟協助被上訴人贏得返還土地訴訟事件有成,獲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附件三編號5至7所示土地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屬無權占有。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上訴人為如附件一「原判決主文項次」欄第二、四、六至十二項如「更正後主文」欄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第一備位聲明,及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吳貴銘吳貴儒拆屋還地部分,分經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第三備位聲明,已無庸再審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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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