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葉國一
李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
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已由柯文哲變 更為蔣萬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 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 48年9月間合法徵收訴外人張歐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86-3地號(重測後為同區○○段2小段第392-8地號)土地,作 為臺北市○○路0段、4段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使用,為不融通 物,且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葉國一於91年7月12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張歐山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文貞等 10人、蔡天啟輾轉受讓該土地所有權,嗣於106年9月12日將 自該土地分割而出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 因,登記與上訴人李瑞華,均係以不得移轉之不融通物為法 律行為之標的,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禁止規定, 縱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仍為無效,不生善意取得 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復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係為維護所有權及公眾使用之利益,請求葉國一、李瑞華塗 銷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亦無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情事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關於保護善意信賴登記第三人之見解 ,均非就不融通物所為闡述;另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第1328號、第3145號判決亦與 本件原因事實有間,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