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1年度,1612號
TPSV,111,台上,161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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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曾秉瑜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 訴 人 曾秉爵
曾子彝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上 訴 人 曾鳳姿
曾秉叡
曾琝媗(原名曾鳳蘭)

被 上訴 人 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洪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
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 人曾子彝曾秉瑜(下合稱曾秉瑜2人)、曾秉爵曾秉叡曾鳳姿、曾琝媗(下合稱曾秉叡3人)必須合一確定。曾秉 瑜2人、曾秉爵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曾秉叡3人,爰併列渠 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曾章(民國103年7月26日死亡) 與曾秉瑜2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參與重劃,曾章、曾秉瑜並於102年7 月1日與代理被上訴人前身之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 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之訴外人捷 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 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捷合公司辦理重劃, 並約定重劃後可獲分配土地位置如該合約書所附重劃後土地



分配位置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所示約相當於重劃後暫 編彰化縣○○鄉○○段第1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約定)。又附 表一所示30筆土地中,編號1、3、16、19至21、26所示坐落 重劃前彰化縣○○鄉○○段○○小段第104-5、104-39(下合稱104 -5地號等2筆土地)、145-4、145-7、145-8、145-9及145-1 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145-4地號等5筆土地,並與104-5地號 等2筆土地合稱104-5地號等7筆土地), 重劃後非位於共同 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另曾秉瑜2人共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 ,合計面積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均應按原位次分配,詎被 上訴人竟悖於系爭約定,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規定,決議將重劃 後暫編同段第1379地號(下稱第1379地號)土地分配由曾秉 瑜2人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第1380地號土地(下稱第1 380地號土地)分配與伊公同共有,即有違誤等情。爰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第1379地號 土地分配予曾秉瑜2人與訴外人劉彩柑分別共有、第1380地 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撤銷;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捷合公司係參與競逐土地重劃業者之一,為 拉攏曾章等地主而自行與渠等簽立系爭合約,又於103年7月 1日將其與簽約地主間之合約讓與訴外人黃駿霖,均與伊無 涉。上訴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30筆土地,其中23筆土地位 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作為停車場及道路,其 餘土地宜一併調整分配;另曾秉瑜2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 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伊調整 分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與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違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曾章、曾秉瑜與捷合公司於102年7月1日訂立系爭合約, 提供所有土地委託捷合公司辦理重劃,有該合約書可憑,斯 時,被上訴人尚未成立,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又被上訴 人籌備會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後之同年月19日第1次發起人會 議始決議委託捷合公司整合辦理籌備會事務,亦難認捷合公 司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訂立該合約,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合約 之拘束。至捷合公司與黃駿霖於103年7月1日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傑中係於見證人 欄位簽名,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尚無從據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曾秉瑜2人原所有如附表二「所有 權人曾秉瑜」、「所有權人曾子彝」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計



算渠2人應分配面積各計為62.1平方公尺、83.8平方公尺, 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98.4平方公尺之2 分之1,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 、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而劉彩 柑之應有部分計算重劃後之分配土地面積為50.29平方公尺 ,尚未達法定最小分配面積98.4平方公尺,其與曾秉瑜2人 重劃前即分別共有彰化縣○○鄉○○段打廉小段132、132-1、13 2-2地號(下合稱132地號3筆)土地,曾秉瑜2人復未依被上 訴人103年7月30日函提出分配為個別所有之同意書,則被上 訴人將與重劃前132地號3筆土地相近位次之第1379地號土地 分配與渠3人分別共有,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30筆土地,其中104-5地號等7筆土地雖非屬公 共設施用地,然其餘23筆土地分別坐落系爭重劃區北側、南 側,重劃後規劃為20米道路、 停車場,為公共設施用地, 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視土地分 配情形調整。而第1380地號土地面臨12米寬之道路,出入便 捷,且與第1379地號相鄰,曾秉瑜2人日後得自行合併規劃 使用,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系爭決議,將系爭土地分 配與上訴人,符合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且使重劃後 土地均得面臨預定街廓道路,對外有聯絡道路,得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公平。綜上,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及重劃辦法第3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依法自行 組成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作成土地之重劃分配,具 有高度之自治性與自主性。準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 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 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 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 土地重劃之分配。查,被上訴人籌備會於102年7月19日第1 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委託捷合公司整合辦理籌備會事務,捷合 公司與黃駿霖嗣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黃駿霖為被上訴人章程第12條委任 執行重劃業務及籌措所需開發費用之東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東昇公司)執行長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業據提出 被上訴人章程、黃駿霖之名片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第177頁背面)。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黃駿 霖)應按乙方(即捷合公司)與地主(下稱已簽約地主)所 有簽約條件履行,且概括承受前開文件中屬於乙方之義務,



若未經已簽約之地主書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變更既有重劃 條件。」、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召開會員大會 、理監事選舉,雙方約定本約簽訂起7日內,乙方應將重劃 所有相關文件之移交。」等語,其所附土地分配示意圖,曾 章、曾秉瑜分配位置與系爭合約所附系爭示意圖大致相當, 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傑中於104年11月16日復簽名於 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見一審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㈠第170 頁)。果爾,黃駿霖是否係代表東昇公司與捷合公司訂立系 爭協議書,同意繼受捷合公司與簽約地主約定之重劃條件, 以取得執行重劃事務之權限?侯傑中為何於系爭協議書簽立 逾1年4月後,始簽名於見證人欄?彼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 何法律關係存在?攸關上訴人主張:侯傑中係代表被上訴人 簽名追認系爭示意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是否可採, 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 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 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事實審即爭執系爭重劃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最小 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即64平方公尺云云(見一審 卷第142頁),並提出彰化縣政府函、重劃計劃書為證(見 一審卷第105、166頁)。原審未說明認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26.4公尺,即98.4平方公尺之 依據,亦有疏略。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 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 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 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 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 之」。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公 同共有附表一所示30筆土地,其中23筆土地重劃後固供作道 路及停車場,然104-5地號等7筆土地,則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亦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104-5、104-38、104-39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位於街廓B、 道路及街廓C,上訴人就104-5地號土地取配面積174.96平方 公尺,得將該3筆土地集中分配於街廓B;另145-4地號等5筆 土地,均位於同一街廓,合計取得面積305.45平方公尺,應 分配於該街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110頁)。104-5地號 等7筆土地既非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其是否亦得 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1條第7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一併 調整,即滋疑義,尤待進一步研求。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 系爭決議分配結果,適法且符合公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斷,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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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