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葉大殷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峭壁、緊鄰五重溪,對外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道路,係屬袋地。分割前○○市○○區○○
段○○○小段(下同)180-7、180-9、180-17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間為訴外人高哲藏、林朝財及鄭進貴等3人所有,其後依序分割為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180-45、180-56、180-58、180-69、180-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系爭通行土地有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義務。由系爭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位於○○社區,且社區內各建築基地均未連接建築線,係依雜項使用執照核准完成之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其雜項執照所使用之土地,乃上訴人所有180-45、180-69、180-295地號土地,180-56、180-58地號土地則由系爭通行土地之信託人即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依現場履勘結果,其中180-45、180-56、180-58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180-69、180-295地號土地則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再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5日函記載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涉及變更相關雜項執照核准完成之私設通路部分,不宜任意變更調整,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0年5月4日函等情互核以察,足見系爭通行土地早已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且地面下本即有鋪設電力、瓦斯等管線,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A、B、C、D、E部分(下稱系爭通行方案1),並未改變其土地現狀,亦未逾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依系爭通行方案1為通行,及於地面下部分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綜據系爭土地係丙種建築用地,應考慮建築等需求,並審酌系爭通行土地早供○○社區私設道路使用,並未改變土地現狀,如採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除須重新開設道路外,且影響該處已興建完成合法使用之建物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1係屬必要且屬損害最小之方案,為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可言。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旨在說明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基礎;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則在說明法定空地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之依據,均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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