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
上 訴 人 連尚嘉
簡淑紫
連肇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偉宏
法定代理人 連貝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5
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市新莊區思賢段第8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嗣於同年9月1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巷54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連進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嗣於98年3月5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連進士擔任監護人,連進士代理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連尚
嘉,惟連尚嘉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實際上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連進士所為,難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且未得親屬會議之允許,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該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尚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又連尚嘉因擔保借款而將系爭房地與52號2樓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該抵押債權尚欠新臺幣(下同)265萬8508元未清償,倘連尚嘉不履行債務,國泰世華銀行可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被上訴人因此增加負擔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連尚嘉賠償該貸款餘額之半數即132萬9254元本息。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106年12月27日連進士死亡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