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39號
TPSM,112,台非,3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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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哲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31日撤銷緩刑宣告之確定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2
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06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 起非常上訴。再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 宣告,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指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 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撤銷緩刑宣告者) 之情形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 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宣告,亦無宣告刑 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等判 決,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李哲碩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原法院於107年6月27日以l0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原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為履行,已於107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11年7月 29日。嗣因被告違反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原署)檢察官乃於緩刑期滿前即111年6月1日,以被告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 告。惟原法院遲至111年10月31日始以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 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有原署l11年度執聲 字第1306號、原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原署l12年度執 撤緩字第14號等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於111年10月 31日,已不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而竟為之,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 濟。」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 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 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 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 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 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 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 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 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如 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 法律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哲碩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084號判決判處如其 附表所示之8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即 應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8萬7585元),於同年7月30日 判決確定,至111年7月29日緩刑期滿。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 刑期內僅還款16萬5000元,即未再支付,經多次發函通知履 行及傳喚被告,均未到庭說明,被害人於111年3月16日到庭 表示被告未再賠償亦無法聯繫,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檢察 官再於同年4月7日、5月31日傳喚被告攜帶賠償證明到署說 明,仍未到署,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於緩刑期滿前即同年6月1日(同年月8日繫屬)以 被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向原審聲請撤銷 該緩刑宣告,惟原審至同年10月31日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有各該裁判書、相 關執行卷宗、法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 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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