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12年度,108號
TPSM,112,台聲,10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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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家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18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楊家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刑,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因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 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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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