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抗 告 人 彭焜亮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彭焜亮前因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及第321條之加重竊 盜等42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抗字第16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抗告人另犯之加重竊盜犯行,則經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案件, 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 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乙二案 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更正字第69號、111年度執助正字 第457之1號),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猶對原 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 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 人並不因該誤載而得以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