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抗 告 人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民國108年7月9日108年度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嗣 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⑴抗告人上開犯行 曾供出毒品上游李家睿,並於交保後立即配合警方蒐集李家 睿販毒之相關證據,並將其等對話錄音檔(即再審證據一) 交由警員,因而查獲李家睿販毒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且該錄音檔與原確定判決卷 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0日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檢附書面報告相符(按該函文僅提及李家睿涉嫌販 賣毒品與林芷微、林宗賢等人一案業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偵辦,該檢察署107年3月20日投檢蘭孝106偵4116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則表示有因林芷微、林宗賢之供述,因而 查獲上手李家睿販賣第三級毒品,此部分顯係抗告人誤認) ,此錄音檔係屬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證據。⑵抗告人擔 任俗稱「吹哨者」角色協助警方辦案,始令李家睿坦承犯行 ,抗告人因此遭受記恨尋仇,迫使離家至外地謀生,原確定 判決僅以原始筆錄充當完整證據,漠視其於警、檢之書面報 告,未予審酌上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有證據未調查之 違誤。另請求傳喚本件警員曾蘭雅到庭證明抗告人所言屬實 。以上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未經審酌之證據,足生 合理懷疑,而具有「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前揭證據,傳喚曾蘭雅 到庭作證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林芷微、鍾至凱、張 益源、張家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次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抗告 人先前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李家睿等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 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再審證據,惟稽之卷附相關筆錄同案被告 林芷微於106年8月23日15時0分起至18時27分止之第2次警詢 筆錄,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家睿,並詳細說明李家睿之 真實姓名、家庭狀況、住處、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反觀抗告 人早於106年8月23日上午9時58分起至12時46分止製作警詢 筆錄時,僅供稱:毒品上游是我妹妹林芷微及李文仁去接洽 的,我的毒品上游要問林芷微,我只知道毒品上游是開白色 豐田牌WISH的休旅車,她叫阿娟,是一個女生,都是我妹妹 及李文仁在接洽的,我不清楚等語,顯未供述其毒品來源即 為李家睿。況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直承:我認識李家睿,我只 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但我不知道我妹妹是幫李家睿販賣毒 品。是因為我妹妹這個案件,我才約李家睿見面,才會取得 錄音檔,我是在警局等候警方要將我跟妹妹移交到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之際,當時我2人的筆錄都已經做完了之後,警 員說我妹妹說的毒品上手跟我說的不一樣,我妹妹才跟我說 毒品來源是李家睿,警方說有無辦法拿出更多的證據,所以 我才取得跟李家睿的對話錄音帶等語。準此,抗告人較早先 於林芷微製作警詢筆錄,並未供出李家睿為其等共同販毒之 上手,而在林芷微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家睿後,抗告人始 知悉李家睿為供毒之上游。依此時序脈絡,縱使有該錄音檔 之存在,顯然在抗告人所述提供錄音檔予偵查佐曾蘭雅之前 ,警方已自林芷微處知悉其等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李家睿, 且之後確實因林芷微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家睿,李家睿遭檢察 官起訴販賣愷他命,嗣因李家睿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1號、第1476號、第1656號 起訴書在卷可按,林芷微亦經原確定判決以其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錄音檔內容,僅「李家睿問:你妹有沒有供出我」 ,意指李家睿販賣毒品與林芷微之意,然此原即為林芷微警 詢筆錄中所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之內容,並非因為抗告人提 供該錄音檔,始讓警方知悉其等毒品來源為李家睿至明。至 抗告人主張係其提供上開錄音檔始使李家睿認罪云云,惟稽 諸李家睿遭起訴販賣毒品之起訴書並未將該錄音檔列為「證 據清單」,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則抗 告人徒執因該錄音檔存在才使李家睿俯首認罪一節,顯與卷 證不相符合。另抗告人欲傳喚曾蘭雅到庭證明該錄音檔之存 在,然該錄音檔係其與李家睿之對話內容,李家睿業已死亡
,無從確認是否為其本人聲音或進行聲紋比對,客觀上已難 調查此部分證據之真實性,況依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資料, 已足認林芷微先行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家睿,抗告人事後縱取 得該錄音檔,亦僅屬協助警方積極偵辦案件,攸關其犯後態 度而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 故抗告人所舉上開錄音檔,尚難據為堅實有力之新證據。至 空言指摘卷附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附書面報告係對其有 利之證據,且其擔任「吹哨者」協助警方辦案,始令李家睿 坦承犯行,質疑原確定判決調查未盡部分,乃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所持之相異評價,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有據。
㈢、是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新事實或主張,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而為抗告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非「確 實」之新證據,不符上述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自屬無理由 ,爰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聲請傳喚證 人曾蘭雅到庭作證一節,自無必要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 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謂原裁定對於上開 錄音檔部分未詳予調查分析及相關證人未予傳喚到庭,均有 違誤等語,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 ,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 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 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