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613號
TPSM,112,台抗,613,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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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柯謙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俊嘉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
押物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謙和(下稱抗告人)雖主張被告陳俊 嘉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重訴字第4、5號及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下稱本案),而 被警方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輛(下稱系爭車輛),均為抗告人所有,並以系爭車輛並非 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本案判決宣告 沒收,應無繼續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請求發還或命抗告人 負保管責任暫行發還等語。惟警方於偵辦本案被告陳俊嘉等 人所涉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期間,已在上開車輛內起出 大量毒品及採得載運毒品之跡證,因認系爭車輛與本案被告 陳俊嘉等人被訴私運毒品犯罪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均為本 案之證物。而本案尚未確定,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有隨訴訟程 序之發展而認定係本案被告陳俊嘉等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宣告沒收之可能,且尚有其 他共犯於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該另案亦有以系爭車輛作 為證據之需求,尚難謂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此外,系爭 車輛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取得,本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為要 件,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時,當時車輛持有人陳俊嘉供稱該車 輛均係其與本案被告涂宏德一同向第三人莊朝宇租用而取得 占有,亦有本案卷附「莊朝宇—裕烽國際租賃」之名片1紙可 參,則系爭車輛是否屬抗告人所有,亦有待釐清,因認抗告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雖得扣押,然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而扣押物之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暫行發還保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自明。故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倘案件尚未確定,事實審法院亦 應本於職權依個案審判之需求及訴訟發展之程度,就扣押物 留存之必要性及持續留存對受扣押者影響之情形,妥適裁量 而為適當之處置。本案被告陳俊嘉等人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共30麻布袋(共約640公斤)自東沙島附近海域以 漁船私運進入臺灣,再以其等所承租之車輛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載往他處(其中1袋於倉皇離去時因掉落車外而遭警 方查獲)之犯行,業經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 上重訴字第4、5號,及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論處被告陳俊嘉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於 理由內說明「如附表十一所示(其中編號4之⑴及編號6即為本 件系爭扣案車輛)載運毒品車輛,分別係由粘元榤涂宏德 所承租,被告等均非車輛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自不得沒 收」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30頁第3至5行),可見原判決已 認定系爭車輛均係本案被告等人向他人所承租,並說明其何 以未對系爭車輛諭知沒收之理由。而參酌警方扣押系爭車輛 時記載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柯謙和,本案追加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亦載敘系爭車輛係本案被告涂宏德所承租,且系 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仍為抗告人,有追加起訴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5號 及原審卷),則本件能否仍謂系爭車輛屬於本案被告等人所 有,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而有依該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可能,殊非無 疑。又系爭車輛雖與被告陳俊嘉等人被訴私運毒品犯行具有 關聯性而為本案證物之一,然本案卷內已有原判決理由所敘 明之系爭車輛照片、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暨在車內起出毒品過 程之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而參酌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係 被告陳俊嘉等人向他人所承租之租賃車輛,以及系爭車輛自 110年5月19日遭警方查扣時起,迄今已逾2年,衡諸常理, 該非屬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若長時間停放未使用 ,車體零件、機械等部位或輸送系統均容易因長期缺乏保養 而受損,繼而減損其價值,若未即時處理,縱使日後發還, 亦將造成受扣押者之財產損失。依原判決之認定,系爭車輛 係被告陳俊嘉等人所承租用以載運毒品之租賃車輛,本案卷 內復有系爭車輛照片、警方查獲系爭車輛暨在車內起出毒品 過程等現場蒐證照片資料,則本案是否僅能直接扣押非屬本 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作為證據使用,而無採用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方式,命系爭車輛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負保管責任,暫行發還之可能?尚非無研求餘 地。此外,系爭車輛究竟係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所有,或 被告陳俊嘉於本案警詢時所指出租人即裕烽國際租賃公司莊 朝宇所有?此項疑點似非不能傳喚相關證人加以調查釐清。 惟原審就上開疑點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駁回抗告人基 於其為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所登記車主之地位,請求原審將 系爭車輛發還或暫時發還保管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尚嫌速 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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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