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590號
TPSM,112,台抗,59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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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馬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 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二、本件抗告人馬益民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 處罪刑確定,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 聲請為正當,並依前述定應執行刑規定,以各刑中最長期為 有期徒刑7年4月,各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9月,及編 號2、4所示之罪所併科罰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 元,乃酌情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9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言:伊均已認罪悔過,現年已51歲,請從輕量定 以早日返家照顧子女及年邁岳母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 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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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