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556號
TPSM,112,台抗,55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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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黃聖財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再審之聲請,經 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 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



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聖財因殺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 7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 所載。
三、原裁定略以:(一)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依憑抗告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濬承、證人即被害人何翠玲、證人蔡遇勤、袁麗霞王思婷蕭開平梁曉明、莫賡蓮、顧崧鐙、林千創等人之 證言、售票紀錄、0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空拍照片、 入出境詳細資訊、何翠玲之常平醫院就診及住院病歷紀錄梁曉明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與通聯紀錄、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 單、公安鑑定書(含屍檢照片)、公安檢驗報告、法醫鑑定 書、勘驗行車影像光碟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民國106年11月9日醫秘字第260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30日說明函及106年6月8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意見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相關事證(包括書證、物證及 證人證述)之調查,本於職權之合法行使,並說明其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 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抗告人聲請 再審,雖提出向法醫研究所函詢:1、「於Zolpidem血液中 含量28.3ng/ml時,人類精神狀況及生物表徵為何?」、「 是否會有意識朦朧、精神委靡之表徵?」2、(檢附何翠玲1 04年9月20日大陸公安筆錄内容)如何翠玲於Zolpidem血液 中含量28.3ng/ml時,是否能完成上述筆錄内容?3、(檢附 何翠玲104年9月20日大陸公安筆錄内容)如何翠玲服用Zolp idem19小時後,血液中殘存含量28.3ng/ml中毒狀態下,是 否能完成上述筆錄内容?等事項之證據方法,究明何翠玲在 服用Zolpidem的情形下,以事後檢測而得之相關數據詢問能 否判斷被害人當時的精神狀況,及能否於案發後接受大陸公 安之詢問製作筆錄。惟此部分關於何翠玲當時之精神狀況及 能否於案發後接受大陸公安製作筆錄之疑問,業經原判決予 以審酌,並以鑑定人蕭開平之證詞及法醫鑑定書內容為據, 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㈢之2敘明甚詳。抗告人此部分以函 詢方式再行詢問同一調查目的事項之證據方法,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從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三)聲請再審意旨,另聲請將卷内關於何翠玲飲用「紅棗圖 案紅色飲料」外包裝、飲料盒大小等相關事項,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該種飲料是否可能溶入133.8毫克Zolpidem,及 溶入後飲料盒外觀是否會改變,味道是否會改變,一般人可 否察覺,並聲請參與此部分鑑定之人員作證。惟查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僅記載「黃聖財拿出其預先準備内含有Zolpidem安 眠藥成分、外包裝為紅棗圖案之紅色飲料一瓶,將之交予何 翠玲飲用」等情,並未認定該飲料罐内裝填的液體,即為與 其外觀所標示的飲料相同的内容物。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 旨,因聲請調查的前提事實無法建立,而無必要。(四)聲 請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蕭開平,詢問其如何推論何 翠玲服用Zolpidem的劑量、精神狀況如何、製作警詢筆錄的 員警及在醫院檢查的醫療人員是否可能發覺異狀、何翠玲處 於昏迷狀態是何意、133.8毫克Zolpidem溶入後液體的體積 會增加多少、味道如何及是否容易察覺等情。惟蕭開平於第 一審已經到庭作證,其證詞並經原判決具體審酌,原判決並 以此認定何翠玲仍具有接受公安製作筆錄的陳述能力,自無 再為傳訊之必要。況抗告人於本案聲請再審之前,曾以同一 原因事實及聲請傳喚蕭開平之證據方法,向原審聲請再審( 按就此部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裁定認其聲請 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台抗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案此部分之證據方法 同前,且屬重覆聲請,亦非法之所許。(五)聲請意旨聲請 調查何翠玲體內Zolpidem之濃度,並質疑何翠玲在醫院檢查 時的精神狀態、能否經旁人發現異狀等情,欲藉此推翻原判 決認定之結果。惟關於如何推論何翠玲服用Zolpidem的劑量 ,及服用該藥物與何翠玲死亡之因果關係一節,原判決除引 據蕭開平之證詞外,並引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8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予論述。本案關鍵不在於服用Zolpi dem是否達到抗告人所質疑能否致死的劑量,而是因為該藥 物安全性很高,一般人服用並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只因何 翠玲遭受不詳方式之毆打成傷,損及內部臟器,才會造成後 續病程持續進展而失救致死。(六)抗告人聲請開棺驗屍一 節,鑑於何翠玲並非我國籍人士,屍體不在我國境內,已無 從調查。均無法動搖原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業經調卷審認 ,記明其判斷理由。並說明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 事證及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或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



據,自為不同之評價,或係執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及 證據再為提出,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 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猶執聲請再審之意旨,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 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 以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採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裁定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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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