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553號
TPSM,112,台抗,55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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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謂「已證明」, 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各款所 定之情形,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不符各該款之要件。又 同條項第 6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 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 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神男因(普通)傷害案件 ,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安棋、證人 康建新之供述、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驗傷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黎安 棋所指傷害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於抗告 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意旨所指黎安棋、康建 新係屬誣告、偽證等情,抗告人未提出該誣告、虛偽證言等 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㈡聲請意旨所稱黎安棋自導自演、證據 不足、開庭請假等節,無非係對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難認



適法之再審事由。㈢抗告人聲請調閱第一審法院民國109年12 月9日14時30分審理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證人陳述虛偽,惟 所指偽證部分與再審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不具調查必要性。至於抗告人提出手腕照片主張其多次 自殺,亦與再審事由無涉。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不 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傷害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 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 必要。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泛謂黎安棋設局詐財、自導 自演、偽證或司法不公等情,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 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 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 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司法院刑事廳書函,並聲請調閱第一審 法院錄音光碟等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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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