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林碧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碧玲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誣告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係指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顏江如琴於調解 時,未經協商、未調解成立,擅自捏造不實金額及調解條件 ,由調解委員會行政助理裴其正繕打製作不實之調解書,其 二人捏造不實調解條件而登載於公文書,其未誣告,以及「 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證據(下稱證據)一即民國107年9月 21日存款新臺幣22,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黃驛淳帳戶之存款 憑條、證據二即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中市○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事件處理單暨同意書、證據三即車 損估價單,業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9 、293、36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等裁定,認其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先後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又 主張相同之事實及提出相同之證據,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 據方法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重複提出其上述聲請再審之各項業經原審法院歷次 裁定已為形式或實質審查之資料,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 、不當之情形,任意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依 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