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540號
TPSM,112,台抗,540,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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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陳建斌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2月1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原侵聲再更
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建斌(下稱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A女(民 國00年0月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6歲之少女,其姓名詳如原 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宗)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與伊 一同進入「樂城旅館」,雙方並在該旅館房間內合意而為性 交行為,且伊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指將摻有FM2飲料交予不 知情之A女飲用後,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自應調取該 旅館監視錄影檔案勘驗,以究明實情。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 及法官均未即時調取該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加以勘驗,以致 當日錄影畫面因更新而滅失,顯有違誤。又原案卷之B女警 詢筆錄,並未載入B女於該次警詢時有提及其曾質問A女「偷 吃」抗告人等內容,該警詢筆錄記載不實,自不足以採為認 定伊犯罪之證據。況且,B女在原案件確定後,前往監獄與 伊會面時,亦坦承其先前在本案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係不 實,可見證人A女及B女於原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伊 之陳述均屬虛偽,有伊所提出刑事自述狀、原案件卷附A女 與B女之警詢筆錄、A女、B女及抗告人之偵訊筆錄、原案件 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辯護狀、調查證 據聲請狀、第一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旅客登記簿,以及B 女於原案件確定後寄予伊之信件、接見寄物單、伊請求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保全該日會面通話錄音之傳票及接見寄物單 附卷可稽,伊於原審並請求調閱及勘驗上開伊與B女在○○○○○ ○○○○○面會之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以明實情。原案件審理 時並未傳喚B女與伊對質詰問,則原審自應傳喚A女及B女到 庭與伊對質,以證明伊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此外,伊已對製作不實B女警詢筆錄之承辦警員廖高群曹梅烽,告發其等涉嫌瀆職。原案件於審理時疏未調查斟酌



或審酌上情,遽認伊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使A女在不知情 下飲用摻有FM2飲料,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殊有不當 ,因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以:①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資料,除非屬新 事實及證據之原案件卷附抗告人陳述案發經過之刑事自述狀 外,無非仍執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取捨或說明無調查必要而不 具備新規性要件之原案件卷附A女、B女及抗告人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第一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旅客登記簿及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狀等 資料,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 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抗告人所提 出B女信件、傳票、接見寄物單,及原審依其聲請而調閱及 勘驗抗告人與B女在監獄會面通話錄音光碟檔案內容,雖均 為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存在之資料,然觀諸上開B女信件 及其與抗告人之會面對話內容,B女在信件中並未提及其先 前證詞有何虛偽之處,而其與抗告人會面交談時,或係閒聊 近況,或對於抗告人欲談論本案話題未予理會或未正面回應 ,故上開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 事實。至於原案件卷附B女警詢筆錄與B女該次警詢所述內容 大致相符,有原案件卷附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亦無抗 告人所指B女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有乖離其陳述意旨之 情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要件相合。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及案發當天「樂城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因旅館業者更新設 備而無法提供,已無調閱之可能及必要之理由,況且本件案 發時間為102年4月14日,警方受理A女報案時(即102年5月29 日),該旅館於案發當天(即102年4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已遭覆蓋而滅失,亦有相關函文資料附於原案件卷可佐,因 認抗告人既未提出該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僅執該錄影畫面 係因承辦人員未即時調閱而滅失云云,而據以指摘原案件審 理時未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為不當,依上述說明,難認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③抗告 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為認定其犯罪之A女及B女之證詞, 均為虛偽,以及其已告發警員廖高群曹梅烽製作不實B女 警詢筆錄等瀆職犯行云云,然並未提出A女及B女先前證言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廖高群曹梅 烽參與本案而製作警詢筆錄之行為,經法院認定其等有製作 不實警詢筆錄犯行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因而有違法失職而受 懲戒處分,或者其所以未能提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



分,係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及第5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原案件於審理時已傳喚A 女到庭作證而給予抗告人對質詰問之機會,B女則係經法院 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無著,亦無如抗告人所指法院不當 剝奪其與A女及B女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因認本件抗告人聲 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及所提出暨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聲請 再審之要件,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其所指案發當天「樂城旅館」之監 視錄影畫面之證據,或證人A女及B女先前證詞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為虛偽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未能提出係因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仍執原案件卷附原確定 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資料,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不當,並未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 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而指 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 ,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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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