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436號
TPSM,112,台抗,436,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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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鄭勝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鄭勝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1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編號11至21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編
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至2、
5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
犯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編號3至4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僅戕害自身健康,行為態樣尚屬平和,編
號1至2、5至21所示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種
類、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相似,販賣對象不同,販賣毒品包
含第二級(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等),
種類多樣,且各次販賣數量非微,犯罪時間長達約1年半,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及各罪之法益侵害、危害嚴重性、
犯罪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並經抗告人表示意見(即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附定刑意見、陳述意見狀等),予以
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及
未逾上述曾定應執行刑合計之有期徒刑,並未逾越法律之界
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二)另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刑
之編號22至25所示4罪,及未經聲請定刑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
稱「5罪定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揭說明,前
開「5罪定刑」之定應執行刑判決既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
定力,如將該判決原定刑基礎之其中4罪(即編號22至25所
示之罪)拆解、割裂、抽出,與編號1至21所示之罪重複定
應執行刑,因不存在該「5罪定刑」原裁判之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是檢察官聲請就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2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
主張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同一時間所犯,未經
檢察官一併起訴,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如
就其附表所示各罪之全部範圍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未說明「5罪定
刑」原裁判有何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
,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
主張原裁定應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含「5罪定刑」部分)均
定應執行刑,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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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