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2年度,388號
TPSM,112,台抗,388,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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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李聲明



尤玉琴



江昕儀



共同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李聲明尤玉琴江昕儀(以下合稱「抗告人等」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3年11月、4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等對



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認 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等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等聲請意 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等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 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江昕儀所提出之蔡豐聯陳述書、鄭淑貞陳述書、江昕儀與江政 螢對話截圖、徐肇鴻陳述書、江昕儀林呈洋對話截圖等證據 ,雖均具有新規性,然蔡豐聯鄭淑貞陳述書作成時期在本件 相關證人調詢證述之後,且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 乙節並無證明,尚難僅以該等陳述書削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採用證據之信用性及證明力。而從江昕儀分別與江政螢、林 呈洋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其係江政螢林呈洋之上線,並非 單純投資或提供帳戶之人;另徐肇鴻陳述書內容與上開江昕儀林呈洋對話截圖所載情節不符,且僅係聽說,自不足以減弱 林呈洋證詞。故上開陳述書、對話截圖均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確 實性要件。 
尤玉琴李聲明所提出之蘇珮瑀陳述書、莊進崙陳述書、詹壽 美陳述書、江昕儀黃玉美對話截圖等證據,雖均具有新規性 ,然蘇珮瑀莊進崙、詹壽美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尤玉琴李聲明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且其等陳述書所指李聲明遭誣陷乙 節,並無證明,該等陳述書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尤 玉琴、李聲明之認定。是尤玉琴李聲明聲請傳喚蘇珮瑀、莊 進崙、詹壽美作證乙節,即無必要。又依尤玉琴所提江昕儀黃玉美之對話截圖內容,無法推導出尤玉琴未向黃玉美招攬參 加「以太世界」投資案,及未向黃玉美收受投資款之事實,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尤玉琴之判決。  ㈣李聲明主張⒈原確定判決歷審未勘驗其被查扣之筆記型電腦;⒉ 其未曾於「以太金國際增值系統」、「以太金互助會」LINE通 訊軟體群組內發言;⒊其未曾經手收受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8 、9、11之金錢;⒋其未與尤玉琴江昕儀廖泰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節,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辯詞或執 為上訴三審之理由,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就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李 聲明之認定及無調查必要性,詳加論述。自不得再以其個人主 觀意見而為相異之評價。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 認定不符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新事實要件等旨;所為論述,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重執其等原聲請意旨,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應認其等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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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