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駱呈麟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3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86
、2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駱呈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 年坐檯陪酒、涉及色情之伴唱行為與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等 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C女與D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就 彼等與客人猥褻之經過,或稱已不復記憶,或所述顯有矛盾 ,原判決竟以其等證詞互核大致相符,遽認C女與D女有與客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無罪推定、 經驗及論理法則;㈡C女曾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對於店內偶爾 出現之客人毛手毛腳行為,非僅未予容任,更會指示店內少 爺幫忙處理,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原判決卻未說明其 如何取捨之得心證理由,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 決未審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32條構成要
件與罪責之區別,就C女與D女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該條例第32 條之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並違反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 則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經營卡拉OK店,A女、B女(真實姓名均詳卷)、C女、D 女(上開四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女,以下合稱本件少女)均 於該店上班,其店內有女陪侍坐檯,陪同客人飲酒唱歌之部 分供述,證人即本件少女之證述,卡拉OK店外觀、內部照片 及案內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本件少女均未成年,仍予 以容留,使彼等在其店內坐檯陪酒、伴唱,C女、D女並與客 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並說明本件少女均證稱上訴人表示客 人很大方,鼓勵其等與客人玩遊戲、讓客人撫摸,可賺取更 多小費,亦有助店內生意等情,另C女、D女均證稱其等在包 廂會與客人為猥褻行為,A女、B女亦證稱上訴人曾交代若遇 臨檢要儘速從後門離去,有看過D女被客人撫摸或親吻等語 ,另D女證稱有看到C女被客人撫摸等情,上開所述互核大致 相符,且有上訴人、A女、B女、D女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憑 ;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其所 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 ,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 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 ,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依本件少女之證述,上訴人 同意由少女自行向客人收取小費,或補貼支付少女部分車資 ,藉以吸引本件少女來店上班,及鼓勵C女與D女與客人玩樂 、接受客人撫摸等猥褻行為,以增加客人來店消費意願,提 升店內生意,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經紀人帶那些小姐來 ,會增加我店的來客率」等語,益徵其主觀上顯有藉此吸引 增加來客數量,以提升營業額,賺取包廂費、酒水費等各項 消費金額之營利意圖甚明。因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 辯僅係提供場地與設備供客人娛樂及收取包廂、酒水費,並 無鼓勵或要求本件少女與客人為猥褻之行為,未從中抽成, 亦未將之視為營利方式云云,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等旨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謂本件
少女之證述或屬矛盾、或有不清,而指摘原判決採為判決基 礎,有所不當云云,核係徒憑其主觀、片面之說詞,對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的事項, 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 不相適合。
㈡又C女固曾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有請少爺去處理喝醉客人不 雅動作及行為等語,然審酌C女一再堅稱直指上訴人鼓勵其 多與客人玩樂及撫摸猥褻,以賺取小費等情,足認C女上開 所證,應係指上訴人應對酒醉客人之措施,此部分尚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尤無從認為上訴人並無引誘及容留C女 與人為猥褻行為犯行,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 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原判決就C女此部分之相異供述 未予說明,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認定,且與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究與判決不備之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㈢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僅執或與本案無關,或與本案事實相 迥異,而均無從比附援引之其他個案判決,泛言指摘原判決 就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論罪條文之涵攝適用不當 ,而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此部分亦顯不足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