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848號
TPSM,112,台上,848,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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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王柏敦
被 告 朱伯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朱伯洸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係綜合被告坦認該犯行之陳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另針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因過失違反 規定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適被害人騎乘機 車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事故發生各情,主要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嚴重 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及其腦部留存有記憶力等高級認 知功能損傷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此與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5 日死亡之結果,何以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根據⑴死亡證 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 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 肺炎」,引起上開死因之疾病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 因之疾病或傷害)欄為空白,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 位則記載「末期腎疾病」;⑵被害人於109年3月26日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就醫、轉院治療後,於同年4月28 日出院;⑶被害人之內科主治醫師就原審函詢導致被害人因 肺炎死亡之病因,與前述交通事故受傷有無積極關聯等事項



,覆以:1.被害人於111年2月5日因肺炎死亡,其導致肺炎 確切原因不明且無可考究,但被害人因長期血液透析、長期 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本屬肺炎好發較高危險群之一 。2.於109年3月26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頭部與肢體多處骨折, 於距今已兩年多之前事件,病人於最後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 條件,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 能提高引發肺炎機率各情;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原審檢 送相關病歷函詢事項,亦覆以:建請參考金門醫院關於「病 人於最後一次住院前客觀臨床條件,長期血液透析、長期臥 床、咳痰能力較差等風險有可能提高引發肺炎機率」的函覆 意見為宜等情,及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取 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又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是在肯定具有條件因果的前提下,進 行結果責任歸屬之價值判斷,因此是否具備條件因果,僅在 判斷是否為「結果之原因」,至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係 「結果可否歸責」之審查,二者層次不同。是即令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覆函言及「其中引發肺炎之風險之一,即長期臥床 的導因研判與先前交通事故所導致傷勢可能有相關聯性」等 語,充其量仍僅表示本件事故所致重傷害係該死亡結果之部 分條件,原判決既於前述條件因果之前提下,依被害人病情 歷程、健康情形暨抵抗力、車禍致傷與死亡結果發生之間隔 久暫因素等項,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說明如何難 以排除其他因素介入或不可歸責的可能性,無從認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 ,已記明理由及所憑,即難認於法有違。且前開事證業明, 縱原判決未贅為其他無益之鑑定、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 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對於原判決 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為相異之評價,泛言 被害人車禍受傷後迄死亡止歷時1年又10個半月期間均在醫 院臥床治療或居家照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所謂「其中 引發肺炎之風險之一,即長期臥床的導因研判與先前交通事 故所導致傷勢可能有相關聯性」等語,即足認定本件被告過 失致生事故與被害人因傷而死亡之結果,確實相關,應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原判決未囑請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再行鑑定,又未說明不另鑑定之理由, 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憑執己見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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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