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2號
TPSM,112,台上,50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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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黎世揚


楊仁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潘柏銘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 訴 人 謝育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77、191、197、199、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0、18348、
18349、18350、18351、19699、20979、22524、22525、22564、
22606、229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109年度偵字第6
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連千毅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二之 ㈢2、4所載之犯行;上訴人黎世揚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上訴人楊仁維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潘柏銘有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謝育全有事實欄二、二之㈢4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連千毅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處黎世揚共同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從 一重論處楊仁維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論處潘柏銘共同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從一重論處謝育全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主持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暨諭知相關 沒收及所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連千毅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連千毅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謝育全上開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 於連千毅楊仁維謝育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連千毅黎世揚楊仁維一致部分:
連千毅登記設立之蘭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蘭庭公司)及成 立之「蘭庭精品」網路直播,均屬合法事業。原判決認定及 說明「蘭庭精品」網路直播倉庫(下稱直播倉庫)係犯罪組 織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旗下據點,惟未列 舉太陽會高雄分會之相關組織章程、幫規等相關證據佐證; 加入「蘭庭精品」員工就自動成為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成員, 以及「蘭庭精品」之合法收入與員工薪資支出,為太陽會高 雄分會之經費及人事費用,並未敘明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又所謂太陽會高雄分會並無實際運作,而所指恐嚇、強制



、毀損、開槍射擊等犯行,均是連千毅之個人恩怨或「蘭庭 精品」之消費糾紛,與太陽會高雄分會無關。再者,連千毅 係以「蘭庭精品」之負責人身分,命令其員工所為,員工聽 從連千毅之指示行事,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組織章 程、幫規等方式命令旗下成員服從上級指示之情節,顯然不 同。原判決率認連千毅有主持犯罪組織及黎世揚楊仁維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連千毅部分:
  連千毅並未教唆少年余○紳(民國00年0月出生,完整姓名  、年籍詳卷)寄藏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下稱 甲槍彈),此有余○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 證述:係第一審共同被告蘇俊達交給甲槍彈藏放,並告知因 其係少年,倘被查獲刑責較輕。其砸完寵物店後,已將甲槍 彈交還蘇俊達;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賴偉民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有關連千毅指示余○紳開槍及寄藏甲槍彈,其係聽 聞自連千毅之姊姊連淑玲轉述各等語可證。原判決遽認連千 毅有教唆余○紳寄藏槍枝甲槍彈之犯行,與上述事證不符, 而未說明所憑依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㈢謝育全部分:
太陽會高雄分會之成員既多為蘭庭公司員工組成,平日係 經營蘭庭公司所登記之無店面零售業等一般公司行號業務 ,縱有消費糾紛,而以恐嚇、強制之方式應對,乃屬該公 司內部事務,不能逕認係持續性之犯罪。而配戴統一徽章 ,為人民集會結社自由所保護之範圍,並非犯罪組織之幫 派象徵;同穿黑色西裝前往公祭,乃人之常情,為蘭庭公 司日常營運交流所必須,亦非犯罪組織之對外活動。至有 人攜帶刀械、槍枝等情,尚非謝育全能預見及認知;謝育 全就發生槍擊事件,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致歉訊息,純係 其個人主觀想法之表達,不能因認有參與其事。原判決於 無證據足資證明太陽會高雄分會係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以及謝育全擔任太陽 會高雄分會之分會長,並具有指揮、分派工作之控制權之 情形下,率認謝育全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採 證認事顯然不符證據法則。
⒉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瑛桔所持前往英雄之家寵物店( 下稱寵物店)射擊之甲槍彈,係張瑛桔以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 彈(下稱乙槍彈)與余○紳交換取得。謝育全於108年9月1



8日下午南下高雄,意在和平解決紛爭,並未攜帶槍枝南 下,其事先不知張瑛桔持有甲槍彈、乙槍彈情事。謝育全 並未指示「以持槍方式」「尋仇」,張瑛桔係於極度憤怒 之情況下,未聽從謝育全之勸阻,執意開槍射搫,不能逕 認張瑛桔持有甲槍彈所為犯行,係謝育全所得支配。原判 決遽認謝育全張瑛桔有共同持有甲槍彈之犯意聯絡等情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潘柏銘部分:
潘柏銘無犯罪前科,其長女出生未久,倘入監服短期自由刑 ,勢必嚴重影響工作、家庭。潘柏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與第一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而 未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復未敘明所憑理由,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判斷之,此項判斷之職權 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 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 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 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 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 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 犯罪組織之認定。
原判決主要依憑連千毅謝育全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卷附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 :謝育全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分會長;連千毅太陽會業務 長(與謝育全共同主持、指揮太陽會高雄分會,以及日後將 繼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之分會長職務);黎世揚楊仁維為太 陽會高雄分會副分會長;第一審共同被告鍾富賢太陽會高 雄分會組長;潘柏銘蘇俊達張瑛桔賴偉民余○紳



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沅駿、第一審及原審共同被告謝昇翰、邱 俊堯等人為太陽會高雄分會會員,以及太陽會高雄分會為設 有分會長、副分會長、組長、會員等階級、職稱,具有上下 階層之組織架構,並以直播倉庫為活動據點之持續性組織。 又前開活動據點之直播倉庫長期備有刀械、棍棒等武器供成 員使用,各該成員之車上放置多把刀械,且蘇俊達持有甲槍 彈。於遇有網路上對連千毅蘭庭精品為不利言論時,謝育 全或連千毅即會下傳訊息,或由成員上傳或互傳訊息知會, 由謝育成連千毅於短時間迅速動員、指派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鍾富賢等成員,分工多次以恐嚇、強制、毀損或 開槍恐嚇等暴力方式應對,非僅單一個案。可見太陽會高雄 分會非僅單純因偶發糾紛之共同犯罪組合,而是有上下服從 ,並具暴力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旨。因認連千 毅、謝育全有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犯行,黎世揚楊仁維、潘 柏銘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至太陽會高雄分會有無組織 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以及組織相關經費與人事費 用來源等,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 件無涉。
原判決復載敘:余○紳謝昇翰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 等親自聽聞連千毅余○紳為少年,刑責較輕,並囑咐蘇俊 達將甲槍彈交予余○紳賴偉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在 場聽到連千毅余○紳去開槍,並叫蘇俊達把槍枝交給余○紳 各節,衡諸蘇俊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謝育全連千毅、 「明德」(按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鋐鉎)講什麼、交代做什 麼,都會聽從等語,可見余○紳並無可能要求蘇俊達交給甲 槍彈。且蘇俊達應係依連千毅指示,將甲槍彈交予余○紳。 再佐以余○紳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等砸完寵物店後 ,蘇俊達將甲槍彈交予,由其保管至後續持與張瑛桔交換等 情。足見連千毅確實因余○紳為少年,刑責較輕,而教唆余○ 紳寄藏甲槍彈無訛等旨。
原判決又說明:謝育全自108年9月19日2時許起,指揮張瑛 桔持槍向鄭又仁方之人馬開槍尋仇,並透過鍾富賢指揮張瑛 桔,先尋找鄭又仁方之人馬,再至綽號「金毛」之人之公司 ,最後因尋不到人,於同日4時38分許,指揮張瑛桔改至寵 物店開槍恐嚇,並於事畢,張瑛桔返回直播倉庫向謝育全回 報結果等情,堪認謝育全以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指示張瑛 桔開槍,客觀上與張瑛桔共同持有槍枝,主觀上有持有槍枝 之犯意聯絡無訛等旨。
  至於,⑴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主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斟酌連千毅謝育全楊仁維黎世揚潘柏銘歷次供述



陳沅駿謝昇翰邱俊堯之證詞、卷附通訊軟體臉書發文 截圖、Line及微信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關於事實欄二之㈢2 所示教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斟酌 余○紳謝昇翰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關於事實欄二之㈢4所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部分,斟酌謝育全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自承指示 張瑛桔持槍至寵物店開槍之供述、張瑛桔余○紳陳沅駿 之證詞、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而未採信連千毅謝育全楊仁維有關其等未擔 任太陽會高雄分會任何職務及主持、指揮或參與太陽會高雄 分會等辯解及其他對其等有利之事證;未採取賴偉民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證,其先前所述連千毅指示蘇俊達將甲槍彈交與 余○紳一節,係聽聞自連淑玲,而係採取賴偉民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係其在場親自聽聞等情;以及未採信謝育全前開 辯解及其他對其有利之事證,均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 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 力高低之職權行使。⑵又余○紳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鄭 又仁帶人前來砸「直播倉庫」,蘇俊達有將甲槍彈交予,其 等經連淑玲制止未開槍後,其把甲槍彈交還蘇俊達;嗣其等 砸寵物店後,其又自蘇俊達取得甲槍彈,即由其保管中,直 至與張瑛桔交換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251至255頁)。連千 毅上訴意旨所指,余○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砸完寵物店 後,余○紳就把槍枝、子彈還給蘇俊達等語,與第一審審判 筆錄記載顯然不符,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連千毅黎世揚楊仁維謝育全潘柏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 指摘:原判決未採信連千毅等人之辯解及有利於其等之事證 ,率認連千毅有共同主持犯罪組織、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謝育全有共同主持犯 罪組織、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 黎世揚楊仁維潘柏銘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斟酌潘柏銘之犯罪類型、動機、所扮演 角色、具體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情狀,而為 量刑,核無違誤、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以潘柏銘所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潘柏銘所犯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8月,已屬從輕量刑。至潘柏銘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於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不同,惟其犯罪情狀無明顯差 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較輕之刑度,並無明顯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潘柏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 意指摘:原判決未考量潘柏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情狀 ,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五、本件連千毅等5人前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 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連千毅等 5人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主持犯罪組織、成年人教 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參與犯罪組 織、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連千毅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及所犯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謝育全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黎世揚潘柏銘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楊仁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既經第 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自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連千毅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成年人教唆少年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謝育全所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黎世揚潘柏銘楊仁維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前開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毋庸審酌此部分上 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連千毅提起本件上訴後,復於112年1月18日向本院具狀,就 附表一編號1第1項(即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即被害人 謝松倍)行動自由之上訴部分撤回,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此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 明。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頂替) 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第3、4、5項所示之連千毅犯強制罪、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附表一編號6第3、4 項所示之潘柏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頂替罪部分;附表一編 號15第2項所示之黎世揚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為有罪之論斷,並無 該條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前開各罪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連千毅潘柏銘、黎世 揚猶對前揭各罪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又連千毅黎世揚之上訴狀係對全部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 連千毅對附表一編號1第1項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回 上訴),附表一編號1第3、4、5項、編號15第2項所示各罪 部分,雖經原審移送執行(見原審卷㈦第207、235頁),並 不受影響,而在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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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庭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