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
上 訴 人 葉姜勇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姜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刑,因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判決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或宣告緩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 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酌減 其刑,且未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仍就 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泛言其行為時尚無犯 罪或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次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前述犯 行,並非惡意規避環保法規而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犯罪情節
尚輕,且已坦承犯行並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若入監服刑 ,家庭成員與公司員工將失依靠,原判決未予酌減或諭知緩 刑為違法云云,仍僅憑己意或誤解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