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123號
TPSM,112,台上,212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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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蔡瑞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蔡瑞麟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 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 犯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因上訴人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包括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邱晟恩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度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予 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量處之刑過重,為無理由, 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所憑證 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從 輕量刑,讓其能扶養家裡父母與年幼孩童等語。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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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