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李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李國華被訴竊盜無罪 部分之判決,改判其犯攜帶兇器竊盜(下稱加重竊盜)罪刑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扣案一字起子為手持工具,所得採集DNA之身體組織,以手 部組織或汗液為主,而皮屑及汗液所得採集DNA鑑定較為微 量,倘有其他組織恐影響該採集證據之可信性,原判決未查 明一字起子上採得供DNA鑑定之上訴人身體組織或體液為何 ,且採集一字起子之DNA過程及供比對之其民國96年間存檔D NA均由警方作業比對,易使DNA鑑定結果之可信性遭質疑, 應採集上訴人現在之身體組織與一字起子採集之證據交由客 觀第三方機構進行比對鑑定,本件DNA證據之可信性方不致 遭到質疑。
(二)既從一字起子採到可供檢驗DNA之身體組織,上訴人應無戴 手套犯案,應可採到其指紋,本件既無戴手套,卻未採集到 指紋,顯有違反常理,原判決對此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四、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敘明:依憑告訴人郭彥彤之指述、告訴人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車地點、車 輛右前車窗破裂掉落車旁地上及車內行車紀錄器遭拔除僅剩 連接線之失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 察採證紀錄表、勘察過程拍攝照片、扣案一字起子、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調閱查詢單、谷歌地圖(google map)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加重竊盜犯行,並敘明:員警據報後至 案發現場勘查,發現本案車輛右前窗框有撬挖痕跡,右前車 窗玻璃窗遭撬破棄置地面,並在本案車輛之右前座椅面上扣 得上開一字起子,該起子經鑑定,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 (排除來自告訴人),核與檔存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足認上訴人於案發前確觸碰過該與本件竊盜工具相關之一 字起子;又依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本案可能行竊時 間使用之基地臺位置之查詢結果,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 5日凌晨3時至4時間之所在位置,係由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 127號附近,移動至同區興豐路261號附近,經查閱谷歌地圖 ,本案案發地點即在上開移動之行車路線上,上開和平路11 27號基地臺位置與案發地點相距不遠,核與上訴人所為其同 日凌晨在案發地點之同區興豐路一帶,且有經過興豐路1850 巷(本案車輛停放地點)之陳述相符,上訴人確於本案車輛 遭人入內行竊之可能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再由谷歌地圖所 示,自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7號行駛至同區興豐路261號 (途中會經過案發地點之同區興豐路1850巷)交通順暢之行 車時間約為16分鐘,而上訴人係於上午3時至4時間之凌晨人 車稀少時間移動,堪認車流當甚順暢,然由上開通聯紀錄調 閱查詢單顯示,上訴人先後使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7號 、同區興豐路261號基地臺之時間,相隔約38分,長於正常 所需16分鐘車程,無從認定上訴人出現在案發地點僅是單純 「經過」而無停留,而由上開22分之時間差(38分-16分=22 分)並衡酌竊嫌以撬開車窗入內拔取行車紀錄器行竊手法所 需時間,該22分鐘足夠供完成本案竊盜等旨。已敘明憑以認 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另採集其現在身 體組織與扣案起子所採集供檢驗DNA之身體組織,交由第三 方機構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上開一字起子上 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檔存DNA-STR型別,同取上訴人身體
組織而為鑑定,結果DNA-STR型別相符,且一字起子之功能 與本案車輛右前車窗破裂狀況所需使用之工具,並無相左; 一字起子留存有上訴人之DNA,顯示案發前即屬上訴人持有 之物,作案當下縱有戴手套,與上訴人因持有起子而留下其 身體組織之DNA無必要關聯,縱因戴手套在車內未留下指紋 ,與上訴人持一字起子為本件竊盜之認定,尚無違反常情及 矛盾。原判決以此間接證據,推認該一字起子係上訴人碰觸 過,且供本件竊盜使用,與上開其他證據,參互勾稽、互為 補強,而為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 無違背。前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以自己說詞及證據評價,而為指摘,難認係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