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簡薇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簡薇玲誣告罪刑(處有期徒 刑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誣告告訴人林棋亮、李惠玉夫妻(下稱告訴人2人) 涉犯刑法恐嚇罪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 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 ①告訴人2人離開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提出 之錄音內容後,如何認為不能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 決第7至8頁);②上訴人主張案發現場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於5 分44秒至5分57秒間發生中斷約13秒,係將告訴人2人恐嚇言詞 消音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8頁);③上訴人之辯護 人雖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案發現場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尚有爭議 ,復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審判期日勘驗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時,告訴人2人未到場表示意見,請求再開辯論請告訴人2人到 場陳述意見,如何均認為並無必要(見原判決第9頁)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原審對於雙方達成協議 部分未予調查,且案發現場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中斷約13秒應 係消音,卻未依檢察官之建議傳喚告訴人2人到場說明,無從 擔保該光碟內容之可信性,亦未予上訴人充分防禦、辨明之機 會,復不同意上訴人再開辯論之聲請,遽認該光碟內容之勘驗 有證據能力,不符嚴格證明法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