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043號
TPSM,112,台上,2043,2023052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陳青旭
自訴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陳盈錦
吳建榮
許蒂文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依本院 統一之見解,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 刑事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 所為之裁判先例[下稱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 為之裁判先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故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含違 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 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意旨。從而,自訴人對於第二審 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 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所違 背者係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 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陳青旭自訴被告陳盈錦吳建榮、許蒂 文(下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2條、第44條等罪 嫌部分,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證據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茲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形式上雖引述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本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為上訴理由,而主張符合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要件。惟所引述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 循相關證據法則之解釋,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之司法 院解釋;另引述上開本院判決,並非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判例或本院依徵詢或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 之裁判先例,均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顯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所指原審審判長未逐一提示證據供其辨認一節 ,亦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 憲法無涉,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照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自訴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