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023號
TPSM,112,台上,2023,2023053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吳駿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
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0年度偵字第7057、22734、22735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09號
、110年度軍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駿昱楊士賢(下稱上訴 人2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之㈡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吳駿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駿昱共同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士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楊士賢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參、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一、吳駿昱部分:(一)其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民國109年10月 22日之毒品交易,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僅憑其與黃瀝 緯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逕認其與黃瀝緯共同販賣毒品 ,有違罪疑惟輕原則及證據法則。(二)其與黃瀝緯之微信



對話紀錄,均指向其僅係黃瀝緯之債權人,而非共同販賣毒 品之人,此亦與黃瀝緯之證詞互核一致,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未依證據認定其共同販賣毒品,有違證據法則。(三)黃 瀝緯自109年1月起即以微信帳號刊登毒品廣告向不特定人招 攬販售,其僅係事後、被動,出於催討債務之主觀意思,督 促黃瀝緯還款,進而探詢黃瀝緯毒品交易情況,並無與黃瀝 緯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居於實際支 配地位。(四)黃瀝緯於109年9月初入伍,已指示同年月8 日至12月其在營期間之毒品交易分工,並將工作手機與毒品 置於特定處所供楊健甫取用交易。其與楊健甫事前、事中及 事後均無任何主觀犯意聯絡,對於黃瀝緯如何指揮、指示何 人分擔販毒行為,非其所能預見,其對該次交易亦無任何推 動、促進行為,無由為渠等犯行負責。原判決逕認其與楊健 甫成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楊士賢部分:(一)卷附卷證資料均無從據以認定其交付給 葉一穎的咖啡包,為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且葉一穎於警詢,對於向其購買 之毒品咖啡包施用後之反應,亦表示完全沒有感覺。雖葉一 穎經採尿液檢驗後有檢出Mephedrone成分,然葉一穎曾證稱 向其他賣家購入毒品咖啡包等語。是其交付給葉一穎之咖啡 包內是否含有Mephedrone仍有疑義。原判決據以認定其將含 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給葉一穎,稍嫌速斷,且 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其於偵、審中均表示不知道 替柯承岳交付予葉一穎之物品為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 包。其本身並未施用毒品,也無任何前科,對於毒品毫無認 識。原判決以一包咖啡包對價高達新臺幣(下同)400元, 認定咖啡包內含違禁品,甚至是毒品,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肆、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 決依憑吳駿昱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健甫黃瀝緯 之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版阿基師」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暱稱「阿水」(即黃瀝緯)與暱稱「Ryan」(即吳駿昱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 為認定吳駿昱黃瀝緯如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利用手機為聯絡工具,由吳駿昱指示 黃瀝緯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methy1-N,N



-dimethy1cathinone〔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混 合4-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及Mephedrone二種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廣告,並由黃瀝緯出面交易、報備外送毒品 行程、定期清點毒品數量而為回報,吳駿昱則全程監督(督 導)黃瀝緯販賣之狀況。黃瀝緯為此乃於109年10月9日凌晨 ,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工作手機聯結 網際網路登入微信,使用暱稱「正版阿基師」刊登販賣毒品 之訊息。適員警於同年月12日夜間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該訊息 後,進而與黃瀝緯取得聯繫,惟黃瀝緯因需歸營入伍,乃委 由楊健甫於同年月22日10時許,與員警約妥以1,200元之價 格,買賣「LV毒品咖啡包」2包及「兄弟你說毒品咖啡包」1 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見面,完成上開毒品咖啡包及價款之 交付,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該次交易因而未遂,楊健 甫嗣將所收取之1,200元交與黃瀝緯等情,已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另敘 明吳駿昱黃瀝緯楊健甫分別存有直、間接犯意聯絡,並 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並就吳駿昱所為本案 發生於現役軍人黃瀝緯在營之109年10月22日,以軍人在營 不能隨意外出,復不能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現實狀況,本難遽 認該犯行與黃瀝緯相涉,縱使本案犯行確與當時在營服役黃瀝緯相關,其只是身為黃瀝緯的債權人單純曾向他催討欠 款,要無與黃瀝緯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任何行為分擔等語 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於採證職權之合法 行使,說明黃瀝緯於第一審所為其因積欠吳駿昱金錢,始主 動傳送報表給吳駿昱看,吳駿昱會自行扣除成本,以計算當 日賺取之金額,再從中拿走,吳駿昱沒有在處理毒品的東西 等語,係廻護吳駿昱之詞,不足為有利吳駿昱認定之依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認定吳駿昱黃瀝緯楊健甫為本件共同正犯之論證,並非以吳駿昱與黃 瀝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行論罪,無吳駿昱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罪疑惟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 至於吳駿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伍、原判決認定楊士賢有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綜合楊士賢 部分之供詞、證人柯承岳、葉一穎(依序為共同正犯、購毒 者)之證言、楊士賢與葉一穎間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說明認定楊士賢明知柯承岳持用黃瀝緯販賣



毒品咖啡包(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工作手機,且其受柯 承岳指示交付與葉一穎之物品僅為咖啡包1包,對價竟高達4 00元,如何明知該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仍依指示交付之, 而與柯承岳間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之理由甚詳。就楊士賢所為其僅依照柯承岳交待代為跑 腿,不知道所經手交付之物品,係毒品咖啡包等語之辯解, 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 行使,敘明柯承岳於原審供稱:黃瀝緯於入營期間交給其使 用的工作手機連同其內帳號,概由我自行使用,我沒有交給 楊士賢等其他人使用等語,如何不足為楊士賢有利之認定。 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楊士賢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並重為事實之爭 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陸、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