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985號
TPSM,112,台上,198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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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劉功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
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109年度偵字第2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功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罪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 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 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 陳述內容為真實性。本件原判決說明被害人即代號AW000-Z0 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代號0000000A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女)於警詢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而認A女及A1女之警 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於 論駁上訴人否認知悉A女及A1女之實際年齡時,引用A女及A1 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均證稱有告知上訴人其等實際年齡未滿 18歲),復以A女及A1女上開證詞,分別與其2人於警詢之陳 述相符,以佐證A女及A1女於第一審證詞之憑信性,並說明



使用A女及A1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充當彈劾證據等旨。雖與彈 劾證據之意義尚有出入,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羈押訊問 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與通訊軟體WECH AT暱稱「阿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阿中」〉所經 營的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搭載「未成年女子」至旅館與男客 為性交易,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坦認確 有此事,並供稱其係負責載送「未成年少女」與他人性交, 及於「未成年少女」與他人性交後將所收之款項交給「阿中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與A女及A1女於第一審證 稱:有告知上訴人其等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語相符,則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知悉A女及A1女係未滿18歲之人,與卷證資料 尚無不合。雖原判決使用A女及A1女於警詢之陳述充當彈劾 證據,尚有未洽,但除去此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尚不 生影響。另上訴人於上開羈押訊問時既自承其工作係搭載「 未成年女子」至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等情,其自白核與A女 及A1女於第一審之證詞相符,即已補強。雖原判決以A女及A 1女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佐證,並非妥適,但對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誤解彈劾證據之内涵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徒以A女及A1女之證詞,即認 定伊明知A女及A1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欠缺補強證據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均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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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