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966號
TPSM,112,台上,1966,2023053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歐文道



選任辯護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歐文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加重強盜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 罪刑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僅持電擊棒向告訴人范東宸恫嚇,無 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告訴人因恐懼自行下車離去,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徒憑告 訴人偵審中指證,逕認其係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頸部,論以 加重強盜罪名,於法有違;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原審未依 聲請安排其與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失;其 於偵審中坦認持電擊棒向告訴人陳稱「我缺錢」,已對本案 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原審仍以否認犯行之態度據為量刑 審酌之依據,同非適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非僅依憑證 人即告訴人范東宸偵審中之指證,佐以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 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水果刀、電擊棒,暨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 斷上訴人因缺錢花用,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電 擊棒,於凌晨時分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至人煙稀少地點 ,以所示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棄車逃跑,任由上訴 人取得該車及車內現金,所為如何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 要件,復說明告訴人就其遭受上訴人持刀械強盜之重要情節 ,前後指證一致,輔以卷附相關之勘驗筆錄、扣案水果刀及 電擊棒照片,認定告訴人之指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上訴 人係於凌晨時分在人煙稀少地點,於車內持水果刀(未取下 刀鞘)抵住告訴人右後頸部,使其求救無門,並以「我缺錢 」之事威嚇告訴人交出財物,基此客觀事實表現,足以壓制 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稱係持電擊棒且 未接觸告訴人身體,所為僅係恐嚇取財等辯詞,何以要非可 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論以犯前揭加重強盜之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 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敘上訴人確有所載  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論證,就其聲請對告訴人及本人測謊一 節,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 確,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 人所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 後已返還所得財物、否認強盜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假釋期間未能謹守本分, 再犯詐欺及本案犯行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8年,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尤 非專以上訴人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而執為加重刑罰 或客觀上有量刑畸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 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裁量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