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葛倫志(GALVEZ HERNANDEZ RODRIGO,瓜地馬拉 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84、1841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70、1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葛倫志(GALVEZ HERNANDEZ RODRIGO)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 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 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 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
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 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 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 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 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原判決綜合全 卷證據資料,已載明上訴人以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Stei nadler Co.,Ltd.)名義,不論向同案被告莊仲楷、黃治華 ,或不知情之PRATO RICARDO LUIS(義大利籍,下稱LUIS) ,抑或經莊仲楷、黃治華、LUIS等人輾轉招募或介紹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1、二之1所載多數人,宣傳投資期 貨方案,或以附表三所示之內容,邀約如附表三所示謝樹德 等多數人參與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且如附表二之1之投資人並非上訴人或LUIS之特定親屬或關 係密切之友人,已屬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符合前述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自屬銀行法所欲 規範非法收受存款之範疇,上訴人所辯其並非向不特定多數 人吸收資金,亦未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方式招攬投資,本件 不符合銀行法規定之構成要件等語,要無可採之旨。經核其 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 護人代為提出)猶以陳詞,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 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詐欺得利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按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