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889號
TPSM,112,台上,188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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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 訴 人
(被 告) 謝君薇


被 告 呂玫瑩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對被告呂玫瑩上訴部分,以第一審所認 定呂玫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呂玫瑩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所為第二審之上訴(下稱原判決甲) ,已敘述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即被告謝君薇上訴部分,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謝君薇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載傷害合計2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傷害告 訴人即被害人呂玫瑩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謝君 薇犯共同傷害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林品君之犯行,論處謝君薇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謝君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 處拘役,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原判決乙),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謝君薇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核原判決甲、乙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甲、乙均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對呂玫瑩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呂玫瑩對謝君 薇及其年僅5歲之兒子,持雨傘揮擊,並出口謾罵,甚至爭 搶謝君薇之物品,致雙方受傷,謝君薇所受傷勢程度明顯高 於呂玫瑩。原判決對謝君薇所為量刑,卻較呂玫瑩為重,違 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四、謝君薇上訴意旨略以:  
(一)謝君薇係以雨傘阻擋呂玫瑩衝向原審共同被告謝傳籐,目的 在於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並非幫助謝傳籐攻擊林品君,且謝 君薇僅平舉雨傘,並未有攻擊呂玫瑩之舉動,謝君薇主觀上 並無傷害呂玫瑩之犯意,更未與謝傳籐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僅憑臆測、推論,逕認謝君薇謝傳籐有共同傷害之 犯意聯絡;且經勾稽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林品君之傷勢並 非謝君薇所造成,而係謝傳籐所致。原判決逕行認定謝君薇 有共同傷害林品君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呂玫瑩謝君薇及其年僅5歲之兒子謾罵在先,且謝君薇既 無揮擊呂玫瑩頭部犯行。原判決量處謝君薇拘役45日,對造 成謝君薇舌頭潰瘍之呂玫瑩竟僅量處拘役30日,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 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 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 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 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 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 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說明:依憑林品君呂玫瑩之證述,以及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謝君薇揮動雨傘之舉動,已分別擊 中林品君左手臂、呂玫瑩右上臂,而林品君確實受有左上臂 及雙前臂挫傷、呂玫瑩右手肘關節靠近右上臂處則有明顯銳 物留下之擦痕。另謝君薇手持雨傘呂玫瑩左手手肘處往腋 下方向揮動之舉止,亦與呂玫瑩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情狀相 符,足證謝君薇有持雨傘揮向林品君左手臂之情等旨。原判 決另載敘:謝君薇既明知雙方已爆發肢體衝突,仍於謝傳籐 攻擊林品君時,持用雨傘擋住呂玫瑩之身體,俾使謝傳籐能 順利攻擊林品君,且於呂玫瑩謝傳籐爭搶登山杖時,推擠 呂玫瑩,於呂玫瑩取得登山杖時,手持雨傘呂玫瑩左手手 肘處往腋下方向揮動;於謝傳籐推擠或以腳踢踹呂玫瑩時, 手持雨傘揮向呂玫瑩,且謝君薇呂玫瑩有多次相互推擠、 拉扯之情,亦與呂玫瑩受有左、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吻合, 顯有共同參與毆打林品君呂玫瑩之行動,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不以謝君薇謝傳籐是否有事先言 語商議討論之舉為必要,謝君薇自應就傷害之結果共同負責 等旨。原判決進一步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原判決就此詳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謝君薇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 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 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的理由。




 1.原判決說明:呂玫瑩因練琴所生噪音問題而未理性溝通,竟為傷害犯行,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謝君薇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難認有何失之過輕,因認第一審就呂玫瑩所為量刑,尚無違法、不當等旨。 2.原判決說明:審酌呂玫瑩林品君長期在住處彈琴,使謝君 薇及其家人不堪其擾,迭有爭執。謝君薇因噪音問題未能理 性溝通,致生傷害林品君犯行,以及犯後態度、林品君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就此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另審酌謝君薇與呂玫 瑩口角爭執後,明知雙方已爆發肢體衝突,於目睹其父謝傳 籐出手毆擊林品君、以腳踢踹呂玫瑩之過程中,未善加勸阻 ,反而持雨傘擋住呂玫瑩,使謝傳籐能攻擊林品君,且於呂 玫瑩與謝傳籐爭搶登山杖時,拉扯、推擠呂玫瑩,並於謝傳 籐推擠或以腳踢踹呂玫瑩時,手持雨傘揮向呂玫瑩,以及呂 玫瑩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3.原判決就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以及撤銷改判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說明對謝君薇呂玫瑩所為 量刑輕重不同之理由,核屬量刑裁量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 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乙對謝君薇所為量刑,較 呂玫瑩為重,違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謝君薇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甲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謝君薇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述說明,應認檢察官、謝君薇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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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