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881號
TPSM,112,台上,1881,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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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芳瑜
被 告 楊釆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9、10540
、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采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共5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 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 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 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 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 、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 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 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 未為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反之



,若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 釐清者,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非適法。
  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其 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商銀)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學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依「陳學樟」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陳學樟」,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其聯繫對象僅「陳學樟」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除被告與「陳學樟」外,有他人參與被訴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所為。
  惟卷查被告被訴提供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予「陳學樟」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共同詐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林采璇、熊于雯、王亮 皓、王儷蓉莊惠安,致林采璇等人於110年7月8、9、12、 13日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被 告依「陳學樟」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陳學樟」所指示 前來收取款項之人等事實,經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該起訴 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9至12 、225至239頁)。又被告另案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論處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下稱甲案) ,而甲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間加入何灝叡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與何灝叡等其他成員分工,被告提供相同之中 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及轉匯贓款,共同詐 欺被害人郭森立廖苡岑、熊于雯王亮皓葉永新、林益 正、黃琬玄王儷蓉,致郭森立等人於110年7月12、13日陸 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由被告依指 示提領轉交,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新竹地院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74至75頁)。則被告對於「陳學樟」外,有無預 見他人共犯詐欺取財?不無疑義。此攸關被告係犯公訴意旨 及第一審判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罪,抑或普通詐欺取財罪, 應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於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被



告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別無其他有利被告事證之情形下 ,未善盡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聲請之澄清義務,復未及踐 行證據調查之客觀性職責,逕認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僅有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復未就卷 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為必要之說明,難謂適法。 ㈡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縱先後起訴之判決均已確定,而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 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 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 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 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而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數案件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 一而言。
  卷查本件係於111年4月29日繫屬於第一審,嗣第一審判處被 告罪刑,被告不服上訴第二審,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並於112年2月14日宣示判決。甲案則係於111年7月1 日繫屬於新竹地院,於111年12月12日經新竹地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32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並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此 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宣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與甲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 相同,提供之時間亦均於110年7月間,又附表一編號2至4與 甲案判決附表編號9、10、14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亦均相同。原判決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甲案判決附表編號9、10、14所示犯罪事實是否同一 案件?即有不明。此攸關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免訴或 論處罪刑,殊值進一步研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已對此提出 抗辯(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行論處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的事項,上述瑕疵,既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 裁判,或為其法律適用當否的判斷,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 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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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