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872號
TPSM,112,台上,187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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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陳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74、427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供述, 參酌證人王鑫吉之證述,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將其申辦之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王鑫吉,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帳戶提款卡 密碼告知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Wu」之人 (下稱「Mr.Wu」),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因受該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該集團 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情;就上訴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 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件犯行,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亦說明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與該帳戶資金之往來流通、使用者 身分之辨識等均密切相關,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者,往往持以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後續



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犯行,此種社會現象已廣為媒體披 露報導,而為一般人所能知悉、理解,上訴人為成年人已難 諉為不知,況依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曾開設使用帳戶用 以接受薪資轉帳等生活經驗,就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應能知悉或預見;又上訴人自承僅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之照片,並未提供足以證 明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財力資料,亦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有違 ;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Mr.Wu」之對話紀錄,可知上 訴人未究明貸款流程,即逕自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提款卡密 碼,對於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亦不在意,更於其與「Mr.W u」之訊息中回覆「重點不要把我這兩張卡變警示帳戶就好 了」等語,益徵上訴人確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供 不明來源款項進出,並隱藏犯罪所得金錢流向,猶提供帳戶 資料,消極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如上訴人所辯其係出於辦理貸款之動機,且採信對方 所謂製造財力證明之說詞,仍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因認 上訴人所辯皆不足採,其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 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陳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係屬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且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非認上訴人參與或加 入該詐欺集團,或實際對本件被害人施用詐術,上訴意旨就 此加以指摘,容有誤會,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依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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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