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844號
TPSM,112,台上,184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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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何淑珊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8
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何淑珊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 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 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基於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其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坦承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紀 進添聯繫,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重量各約1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紀進添等情)、證人紀進添之證述(有於上 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相關搜索扣押文件、勘驗紀進添偵訊光碟與 通訊監察光碟錄音檔案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筆 錄。並敘明:1、紀進添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其有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 如警詢筆錄所載。其跟上訴人交易之前會先打電話聯絡。卷 附民國110年12月2日21時12分其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所講的「先拿個1」意思就是先跟上訴人拿1錢甲基安 非他命,「我先55給你」意思就是先拿新臺幣(下同)5,50 0元給上訴人,其他不足的再以匯款補足。又2人間卷附110 年12月26日8時24分、53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講的「 要帶一個人散步」意思是先跟上訴人拿1錢甲基安非他命, 上訴人回稱「幾個患者在找」意思就是上訴人問到底有幾個 藥腳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其回答「5、6個」、「所以我要叫 一個散步啊」就是有5、6個藥腳,並強調所以要向上訴人拿 1錢的量。其第1次有拿到1錢甲基安非他命,也有支付上訴 人5,500元,並欠她2,500元。第2次亦有拿到1錢甲基安非他 命,並支付上訴人8,000元等語,與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時自陳:「先拿個1」是指先拿1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 「我先55給你」是指紀進添要先給我5,500元,「要帶一個 人散步」也是要拿1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叫一個散 步」是紀進添要我幫他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關「患者 」的對話,是很多藥腳在等他等語,互核大致相符。2、依 卷附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卷 宗資料,紀進添於原審法院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審理 時因證稱:本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上訴人買的 等語。而因紀進添之供述,確有查獲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 、110年12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紀進添之行為,該案 遂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 規定,對紀進添減輕其刑。可見紀進添另案上開供述與其於 本案之證述內容一致。3、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 之非法行為,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 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 混語意、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上訴人與紀進 添前述對話內容,正符合毒品交易常見之溝通隱晦對話模式



,足以補強紀進添上開證詞之憑信性。4、紀進添雖於原審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惟衡諸常情,所謂合資購買,係指購毒者基於一同販 入毒品之意思,事先就一同販入之毒品數量、價格、如何分 配毒品及價金有相當程度之明示或默示合意後,再共同向上 游購買。然紀進添對於相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 約定內容等與合資有關之重要內容,多所含糊不清,甚或不 清楚合資內容,實與所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不同 。況紀進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隻字未提合資之情,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不提 及所謂合資之情,紀進添突於原審審理時,配合上訴人關於 合資之辯解,翻異前供而證稱2人係合資等語,顯與卷存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5、本件上訴人以己力單獨與其上游聯 繫買賣,自己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已阻斷毒 品施用紀進添者與毒品提供上游間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 本身直接與上游交易之適當規模,並非立於紀進添之立場而 代為聯繫上游,是無論辯稱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其所為 仍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本 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並載敘: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販賣利得,除經上訴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 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上訴 人與紀進添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紀進添並向 其收取金錢,上訴人對紀進添而言是取得該毒品控制管道之 人,依整體毒品交易行為綜合觀之,上訴人所為自屬基於營 利意圖之販賣行為,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等旨。已 敘明上訴人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理由。(三)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 定,並非以紀進添證述為唯一證據,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重複 單純為事實之爭執,主張紀進添前後供述內容矛盾,不應採 取紀進添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詞為裁判基礎;紀進添所證 本件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與上訴人之辯解相符, 應較可採;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營利意圖等情,指 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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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