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林翔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
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翔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 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 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沒有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等語 ,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搜索,乃對於一定之處所,即住居所、物、電磁紀錄、人之 身體等,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逮捕,乃 以強制力拘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身自由,而將之解送至 特定處所或送交特定之人,俾為訊(詢)問、裁判或執行之 強制處分。是搜索係干預人民之隱私權及財產權,逮捕則干 預人民之人身自由權,二者為性質不同之強制處分,應行之 手段自亦不盡相同,並各有其適法性之要件,不容混淆。誠 然,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執行扣押或 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或禁止前條所定 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以外之人進入該處所。」、「 對於違反前項禁止命令者,得命其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 至執行終了。」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搜索或扣押 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明定禁止搜索現場人員
離去或被告之在場義務,雖不免影響其等之行動自由,惟此 乃為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搜索現場逃逸,兼及保護執行 搜索人員之人身安全與確保搜索程序圓滿完成而設之必要處 分,並非對人身自由實施直接之干預。且執行搜索人員要求 在場人員停留在搜索現場至執行終了,並未將其帶離該處所 ,亦不致對其造成名譽上的重大影響,且干預人民之行動自 由程度輕微,除非另行逮捕或拘提,禁止離去人員於搜索執 行完畢後儘可離去,即與逮捕之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迥不相同。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7日13時45分起至1 7時0分止,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居所執行搜索時在場,員警於 執行搜索完畢後,即當日17時0分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上訴 人等情,有搜索票、搜索與扣押筆錄、執行逮捕通知書在卷 可稽,卷內未見執行搜索人員在執行搜索期間有何拘束上訴 人人身自由之情形,要難以上訴人當時在場配合員警執行搜 索或員警禁止其離去,即謂其人身自由已遭拘束,實質已符 合逮捕之要件。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泛稱其自員警於110年3 月7日13時45分執行搜索時起已遭逮捕,刑事案件報告書所 載逮捕時間為同日17時0分,時間顯有矛盾等語,顯有誤解 ,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 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時,係指依個案情 節,考量被告人數多寡、情緒之安撫、案情是否繁雜、案件 情資整理、偵查機關人員之調度、路程遠近、辯護人選任等 諸多因素,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並應注意此時間之經過, 是否會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任意性。實務上則以扣除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後,以不逾24小時為度。本件 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完畢後,於110年3月7日17時0分以現行 犯逮捕上訴人,已如前述。嗣員警於當日19時32分起至19時 43分止對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下稱第一次警詢筆錄),員 警依法告知上訴人關於拒絕夜間詢問之權利,因上訴人拒絕 夜間詢問,故改於翌(8)日9時20分起至11時35分止製作警 詢筆錄(下稱第二次警詢筆錄),並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指派吳忠諺律師到場為上訴人辯護,復於同日16時1分 經警解送上訴人至檢察署,由檢察官於同日16時42分開始訊 問,有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則自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17 時0分遭警逮捕起算,迄至翌(8)日16時42分檢察官開始訊 問為止,依卷附資料繁簡情形,考量上開各項因素,並扣除 不得為夜間詢問之期間(110年3月7日19時43分起至110年3
月8日6時15分迄,計10時32分),難認有故意拖延情形。又 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一說明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情形,依 憑證人即製作該次詢問筆錄之員警呂文祥之證詞,及第一審 勘驗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全程錄影錄音內容等調查所得,敘明 呂文祥對上訴人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後,移送上訴人至拘留 所過夜時,雖有與上訴人交談,但未教導上訴人於翌日製作 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應如何回答,且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陳述 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時,員警態度口氣平緩,一問一答並提 示證物,並待上訴人思考後回答,而非只回答「是」或「否 」,辯護律師在旁陪訊並關注筆錄內容,未對詢答方式內容 表示異議等情,載明上訴人第二次警詢所為自白仍屬任意性 之理由甚詳。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其遭警方逮捕後,無謂拖延 未即解送檢察官,人身自由受違法限制超過24小時,且其第 二次警詢筆錄已受110年3月7日夜間詢問之影響,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及其 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不主張第二次警詢筆錄係受疲勞 訊問影響,有原審11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人 於上訴本院後,又執此爭執,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新證 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 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 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 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 自白之虛實而言。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 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 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 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 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又得 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 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 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筆錄、偵查中 直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購入操作槍、槍管及裝飾彈,自 行加工改造而製造完成之供述,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槍枝、子彈、槍管、供改造之零件材料及工具,卷附鑑定
報告,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已 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警詢、偵訊自白 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且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完 畢前,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有該審判筆錄可憑,則原審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臻明確,並無不明 瞭之處,而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