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799號
TPSM,112,台上,179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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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傳宗
被 告 李東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 李東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預先購買之 開山刀及汽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黃界 聯所經營之車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致告訴人受有 左前臂、左手腕、左膝、左足背及右手中指等處不規則撕裂 傷、左足第二、三腳趾、第四、五足趾及左手中指伸指肌腱 斷裂、右手無名指規則撕裂傷等傷害結果,惟倖免於死之犯 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適用自首規定,處有期徒 刑3年;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警員古沅鑫出具之職務報告 (下稱職務報告),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 ,致電後港派出所,自稱不久前持刀砍人,正前往後港派出 所投案,符合自首要件,因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卷 內訴訟資料之記載,後港派出所另於同日17時22分許,接獲



110轉報發生本案,衡情110接獲報案後至轉報轄區之後港派 出所間,必有時間差,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 於附具之刑事請求上訴狀請求調閱110報案電話,查明報案 時間,俾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予調查,竟僅 憑上開職務報告,遽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有調查職責未盡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即符合 自首而得減輕其刑。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
1.卷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 因而減輕其刑乙節,其理由內載敘係依據前揭職務報告略以 :11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接獲不知名男子來電,自稱其 不久前持刀砍人,正前往後港派出所投案。其後在17時22分 許,接獲110轉報,稱承德路4段318號(按即悠逸商旅)有1名 男子,年約50歲,向店家求救請求報案,案件指派本所巡邏 員警前往處理。約莫17時30分許,1名男子自行步入本所自 稱持刀砍人要投案自首,並帶同本所員警至案發現場起出行 兇用刀械等物品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0頁)。第一審判決後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略載:「……被告是預謀犯案, 並有與告訴人玉石俱焚的打算,係因見告訴人逃到悠逸商旅 求救,無法遂行目的,且案發當時有證人李權祐在場全程目 擊,並有監視器錄下全部案發經過,本件殺人未遂部分事證 明確,自知法網難逃,為邀刑之寬免,始向警自首犯罪,然 始終否認有何殺人故意,對案發過程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顯無悔過之意。故其自行到案說明或雖有自首之名,然實則 係行誤導偵查方向之舉,難認係符合自首……」等語(見原審 卷第25至26頁),並於其後提出之上訴理由書略載:「……員 警職務報告稱11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接獲不明男子來電自 稱不久前持刀砍人,正前往後港派出所投案,17時22分許接 獲110轉報稱承德路4段318號有1名男子年約50歲向店家求救 請求報案,……約17時30分許,1名男子自行步入本所自稱持 刀砍人要投案自首等節,足見警方係在被告抵達派出所,才 知悉被告年籍,但在此之前,告訴人報案資訊已經由110轉 達後港派出所派員處理,且被告始終否認殺人故意,難認被 告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刑事請求上訴狀請求調閱11 0報案電話,查明報案時間,俾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難認是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所為之具體指摘,顯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2.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應否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乙節,僅於原審泛稱:「……被告構不構成自首是有疑問 的,即使法院認為應該構成自首,也不符合可以減刑的狀況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原判決調查審理後,因認第一 審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於理由內說明:(1)依 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足認被告見告訴人逃入 「悠逸商旅」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向後港派出所警員坦承 其甫持刀砍人,隨後走至後港派出所坦承持刀砍告訴人,並 帶同警方取出作案用之開山刀1把及準備自焚之汽油1瓶。參 以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員警古沅鑫固於案發日17時22 分許,接獲110轉報:「承德路4段318號有1名男子,年約50 歲(即告訴人),向店家求救請求報案,案件指派本所巡邏員 警前往處理」等語,然該通報案電話係告訴人向店家請求報 案,其內容並未敘及「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難認 員警已發覺被告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況被告早於同日17時20 分許,即撥打電話向後港派出所警員自承持刀砍人及刻正前 往派出所投案自首等情。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 懷疑其涉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2)被告固係預謀犯罪, 然其犯後帶同員警起出開山刀等物,並供明案情原委,協助 偵查機關查明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足認非無悔改之心。佐 以,被告原係計畫犯罪後,以扣案之汽油自焚結束生命,且 犯後並無任令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擴大,而難認其犯罪前即 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抑或係迫於檢警追查壓力,內 心僅存減刑動機始行自首之情。至案發現場有無目擊證人、 監視器畫面等節,均非自首是否減刑之考量因素。因而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14至15頁) 。已詳述原審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 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僅憑前揭職務報告,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因而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相同事項不顧,泛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 ,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 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 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可言。卷查,檢察官於原 審準備程序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116頁),嗣經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復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47頁)。原審因認本件是否符 合自首要件及應否減輕其刑之重要爭點,均已究明釐清,而 未再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之 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調查110報案時點,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或係就 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判斷無關之枝節,或是就原審關於調 查證據必要性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見泛指為違法,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或係就與原審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首無關之枝節,再 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告訴人「刑事請求上訴狀」,性質上僅 供檢察官是否及依何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參考,惟並非上 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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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