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795號
TPSM,112,台上,179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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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林明杰



李聿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聿鈞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聿 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指共同殺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論處李聿鈞共同殺人部分之罪刑(處有期徒刑11年)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 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 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 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有別。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原判決主要依憑鍾祥振鍾博恩伍文杰郭宇棟周祐興 之證述、李聿鈞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之勘驗筆錄、擷圖、 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 表等為據,敘明鍾祥振於W會館內,酒後與蕭渭騰等人發生 爭執,遂聯絡其子鍾博恩糾眾前來恫嚇對方,於鍾博恩糾集 後,伍文杰張志傑郭宇棟周祐興林明杰李聿鈞等 人到場,林明杰郭宇棟周祐興下車後,手中各持李聿鈞 車內備置之開山刀1把,李聿鈞則持車內備置之球棒1支,其 等於W會館內,因不滿林彥廷潑灑冰桶,林明杰昇高恐嚇犯 意,轉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開山刀朝林彥廷身體接續揮 砍4刀,在旁共同逼近林彥廷李聿鈞郭宇棟周祐興見 狀,均知悉人之頭頸部、胸腹為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 血管組織,四肢內亦有重要血管組織,若以銳利刀械接續猛 力刺擊、揮砍,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亦由恐 嚇犯意昇高為殺人不確定故意,而與林明杰本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於林明杰郭宇棟接續持刀砍擊林彥廷身體之際,李 聿鈞高舉球棒,朝林彥廷左肩頸部位(靠近頭部)由上往下 揮擊,擊中林彥廷左顴顳區(致挫瘀傷併皮下出血),於林 彥廷以手護衛頭部時,周祐興再持開山刀揮砍林彥廷背部, 林彥廷於短時間內受林明杰郭宇棟李聿鈞周祐興等人 密集地輪番猛攻,全身約受有8處刀傷、1處鈍擊傷,且左頸 之大砍創、右臂及左小腿之砍創開口等主要致命傷,深可見 骨,李聿鈞揮中林彥廷之球棒,於再次舉起時,其表面亦已 遍佈大片血跡,均可見其等下手之重,而林彥廷因上開主要 致命砍切重創,致出血性休克,當場心跳休止,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又本件明顯提昇及激化衝突並致傷亡嚴重之開山 刀及球棒,均為李聿鈞所備置,且李聿鈞甫因夜店襲警之另 案,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經原審法院判處聚眾鬥毆致人於 死罪刑在案,其於隔年之107年9月1日再隨車備妥上述兇器 ,任令他人取刀近距離猛力揮砍林彥廷,其並持球棒參與圍



擊夾攻,且當時現場光線明亮李聿鈞已見林明杰郭宇棟 接連揮刀重擊林彥廷身體,林彥廷並往沙發倒下,撞翻桌子 ,猶仍高舉球棒在旁逼迫身體受創之林彥廷,復於林明杰郭宇棟手起刀落時,承繼其等之攻擊,緊接著持球棒朝林彥 廷左側頭頸部由上往下毆擊,復由周祐興持刀揮砍林彥廷背 部,自有與林明杰郭宇棟周祐興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認 識,而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等旨,並 就李聿鈞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其並未打中林彥廷,並無 殺人動機,亦無犯意聯絡云云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其 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李聿鈞如何高舉球棒由上往下朝林彥廷左側頭頸部揮擊, 而揮中其左顴顳區,又該部位之傷勢如何與球棒攻擊所形成 之挫瘀傷相符,且不可能是伍文杰丟擲短棍所擊傷,又球棒 表面已沾染大面積血跡,亦不可能是單純噴濺所造成,則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庸依原審辯護人所請,函詢法 醫研究所再行調查傷勢成因之必要等情,原判決俱已斟酌卷 內證據詳予說理、判斷,並無上訴理由所謂球棒揮擊身體理 應造成球棒反彈、偏離之跡證,亦無其他可能造成林彥廷左 顴顳區成傷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之說明與判斷,復與鑑定報 告書及原審勘驗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審未贅以上訴 理由所稱之「慢速」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再函詢調查 左顴顳區傷勢之成因,或未調查監視器畫面是否受色調、播 放設備影響而導致失真,概無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判決就李聿鈞高舉球棒, 如何與持刀揮砍林彥廷林明杰郭宇棟周祐興,強圍近 逼林彥廷沙發一角,於林彥廷中刀倒下再起身時,又如何 續受林明杰郭宇棟持刀接續揮砍,李聿鈞再如何持棒揮擊 林彥廷周祐興又自其背部補刀砍擊等情,逐一剖析現場狀 況及林明杰郭宇棟李聿鈞周祐興之猛力合擊行為,並 林彥廷所受之傷勢與致命重創各情,綜合判斷認定李聿鈞係 提昇恐嚇犯意,所為與林明杰郭宇棟周祐興同有殺人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說明如何無從以李聿鈞林彥廷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即反推李聿鈞無殺人犯意之理 由,尚無上訴理由所謂未考量李聿鈞所為僅係遏止、反擊林 彥廷之自我防衛行為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指。李聿鈞之上訴理由,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斷於不顧,任憑己意,反覆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貳、林明杰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杰犯共同殺人罪部分,林明杰於112 年1月30日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是其上訴亦非合法。參、綜上所述,李聿鈞林明杰之上訴,或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 未敘述上訴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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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