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何品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品賢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僅引據法條,泛言:原審判斷證據力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16時許之臺中市一中街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