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99號
TPSM,112,台上,1699,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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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
被 告 曾姵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姵華於民國111年1月6 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區○○路0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315 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不慎撞擊步行至此之告訴人林○筑(姓 名年籍詳卷),致林○筑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 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 ,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 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案發時騎乘機車把手撞到告 訴人之書包乙情,告訴人亦指訴被告騎乘機車之把手除勾到 伊之書包,尚撞到胸口等語,衡情以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撞擊行經於道路上行走之告訴人,有致人受傷之高度可能性



,被告案發後,未停車靠近告訴人檢視其身體狀況,亦未與 之交談確認,逕自駕車離去,如何確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有 相當事證據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 畏罪離開現場,原判決就被告肇事後之行止,未予充分論述 分析,僅以告訴人未對被告呼喊等,逕認主觀上不知告訴人 受有傷勢,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理由不備。四、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且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載明 :依被告警詢及偵審歷次供述,其部分認罪之陳述,因始終 辯稱不知告訴人有受傷,已難謂係自白犯罪,又依告訴人於 偵審中證詞、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固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所騎機車把手碰撞其書包 及前胸,受有前胸挫傷等事實,然綜以觀察被告、告訴人之 供證、告訴人當日穿著、書包所在位置、監視器照片所示現 場天色、光線等調查所得,以案發時為清晨時分,現場雖有 燈光,仍屬天色昏暗,告訴人當時身穿長袖運動服前背黑色 書包,遭撞擊後並未倒地,被告於現場有短暫停留並回頭查 看告訴人,未見告訴人發出聲音或呼喊被告,因而騎車離開 等情,據以說明被告主張當時天色很暗,碰撞後未見告訴人 有受傷,告訴人亦無倒地、呼救,以為只碰到告訴人書包, 不知有致告訴人受傷,並非無據,且衡諸通常事理,被告如 確有逃逸之故意,依其年齡及智識經驗,應無短暫停車,回 頭查看告訴人2次及以後照鏡確認後,再公然為肇事逃逸之 舉動,則被告依碰撞位置為書包、告訴人無倒地或呼喊、外 表無傷勢、見其2次回頭查看無反應等外觀情事,實不能排 除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未有受傷,始騎車離開,是被告駕車 離去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要非無 疑,自難單以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離去 ,即認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 ,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難認主觀上確有逃逸之故意等 由無訛,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說明,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其主觀之推測,從形 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檢察官所指 悖於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卷 內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肇事 逃逸之犯行而為有罪之心證,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因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 就被告主觀上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故意之說明有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其所述,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以自己說詞或持為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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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