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游榮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罪刑部分外,有所違誤,均予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游 榮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及就編號1至12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 8所示轉讓禁藥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及編號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分別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方福進、卓 榮良(依序為編號1至7、9至12之購毒者)、何信滿(編號8 之毒品受讓人)、卷附上訴人與方福進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何信滿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訴 人與卓榮良之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
人確有編號1至7、9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8所示轉 讓禁藥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提出之「你是要出東西還是要出 事,阿良叫我賴你考慮清楚,再回我」訊息照片,不足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卓榮良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與上訴人合資去 拿毒品之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所為遭方福進脅迫才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福進、何信滿,其係與卓榮良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一)其遭方福進威脅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方福進傳送「你是要出東西還是要出事,阿良 叫我賴你考慮清楚,再回我」訊息予上訴人,脅迫其持續交 易毒品,與方福進之前妻無涉,「出事」亦非指要向員警檢 舉上訴人。原審採信方福進所為因聽聞其販毒予方福進前妻 ,才傳上開訊息予其之說詞,自有違誤。又方福進有時未給 錢,有時未給足,其非每次均有收到錢。方福進於第一審復 證稱:每次交易都是成本價等語。足見其係轉讓毒品予方福 進。另方福進長期頻繁施用毒品,豈會不清楚毒品價格。且 方福進亦無可能未先確認毒品價格,任由上訴人於現場決定 價格。方福進證述: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都是由上訴人 決定等語,有違常情。再者,其與方福進交易毒品,有新臺 幣(下同)1,500元、2千元、3千元等不同價格。況其受方 福進威脅,毒品交易價格豈會高於一般行情,可見其於第一 審陳稱:每次賣毒品給方福進,可賺大約一、二百元等語, 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傳喚方福進之前妻許佳琪,查明方福進 傳上開訊息予其之目的,亦未向LINE公司調取其與方福進間 之對話紀錄,查明方福進有無威脅、恐嚇上訴人,有無與其 談到交易金額,遽行認定其販毒予方福進,不但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其僅知何信滿是方福進女友,與何信滿既非熟識, 倘非遭人威脅,豈會無償交付毒品予何信滿。(三)其係卓 榮良姐夫的妹妹的兒子,與卓榮良關係親密,感情很好。且 由卓榮良僅付1次2千元給上訴人,其餘3次尚未付款之特殊 情況,可知卓榮良於第一審所為是與上訴人合資,上訴人先 出錢之證詞,應屬可信。其確係與卓榮良合資購毒等語。五、惟查:關於上訴人有無營利意圖,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憑上 訴人於第一審關於每一次賣毒品給方福進、卓榮良,可賺大 約一、二百元之自白、方福進所為不知上訴人購買毒品的成 本,價格都由上訴人決定之證詞、卓榮良所為不知上訴人向
何人購毒之證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 工錢漲了!一天三千」予方福進之訊息截圖、上訴人與卓榮 良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卓榮良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即 與卓榮良相約見面,完成毒品交易,復自行與卓榮良結算交 易次數,已阻斷卓榮良與毒品來源之聯繫管道)等相關證據 資料,參酌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意圖之關係外,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而認定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上訴人確有營 利意圖之理由。上訴人縱係卓榮良姐夫的妹妹的兒子,且卓 榮良未付清價金,亦無礙於上訴人就編號9至12部分有營利 意圖之認定。又方福進於第一審雖曾證稱:「(是否每次交 易時你們的金額都比較低,都是成本價,是否如此?)是。 」惟其後證稱:「(為何被告要賣成本價給你?)我不知道 。」、「(你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7次價格為何不同?)因 為每次價格不同,有時候比較貴,有時候比較便宜,我也不 知道,因為被告說多少就多少……」、「(你是否知道被告他 買安非他命的成本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說多少就是多少 。」足見方福進不知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實際 有無獲利,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 張遭方福進威脅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亦已 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109年2月26日無償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予何信滿後之2月底,才不接方福進與何信滿來電 等語,而方福進係於同年3月7日以LINE傳送限期要求上訴人 出面否則就有事等訊息予上訴人,足見方福進於109年2月26 日以前尚未威脅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因無法聯繫 上訴人,才傳送「你是要出東西還是要出事,阿良叫我賴你 考慮清楚,再回我」訊息予上訴人等由甚詳。至方福進因何 故與上訴人生嫌隙,而無法聯繫上訴人購毒?方福進在訊息 中稱「有事」,是否僅指檢舉上訴人?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因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傳喚方福進前妻許佳琪,及向 LINE公司調取上訴人與方福進間之對話紀錄,為無益之調查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