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蘇聖暉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4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7、
6738、9581、12384、13487號、110年度偵字第529、6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聖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壹)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及九「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中「原 審宣告刑及沒收」所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0、11(按即附表壹編號七、八、 十、十一)所示犯行之「派遣人」欄,係記載「不詳」,而 非上訴人。又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上 訴人合計「犯7件販賣毒品罪」,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l0、11所示合計4件犯行,檢察官之起訴對象並非上訴人 。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更正」上開「派遣人」為
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所犯罪數為11罪,然並非起訴或追加起 訴。第一審及原審就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7、8、10、11)所示犯行,逕予裁判,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曾於警詢時供稱:有關證明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之 微信對話錄音檔,是我的聲音等語;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就民國109年5月25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壹 編號十一所示犯行,表明願意認罪。可見上訴人自白犯行。 又檢察官未針對附表一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進 一步詢問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 ,既未起訴亦已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應認上訴人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附表壹編 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符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為由,逕認不符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九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6,800元、1,200元、2,000元、 5,700元。而原判決所為量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年4月、4年 2月、3年9月、3年9月、4年1月。可見未審酌交易金額,致 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準。而依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 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 罪,於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所謂犯罪事實是 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 、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而為判斷,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 性。因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關事 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法院自得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 「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 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 情形而言。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蘇聖暉於民國109 年5月初某日,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犯罪組織,……申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 稱「猜猜我是誰」(Wechat ID:「00000000」),作為與 購買毒品之人聯繫之主要帳號,並邀集他人加入。……。蘇聖
暉、周宜鋒、蘇哲彥、林宏曄、鄧丞勛、王鐙毅等人,均明 知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 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第四 級毒品硝西洋(Nitrazepam)等成分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均不得任意販賣,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聖暉操作工作機,使用微信 暱稱「猜猜我是誰」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蘇聖 暉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猜猜我是誰」工作機與 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由林宏曄、周宜鋒、蘇哲彥、鄧 丞勛、王鐙毅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所示之地點,販賣 所示之毒品予所示之人,並取得所示之價金」之旨。可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所為犯行,係包含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合計11件犯行,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所記載上訴人「犯7件販賣毒品罪」,應為顯然誤載。 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l0、11所示犯行之「派遣人」欄 固載為「不詳(猜猜我是誰)」。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記載及卷證資料所示,此所謂「不詳(猜猜我是誰)」應為 上訴人。經第一審審判長發覺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缺失情形, 予以釐清,由第一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更正「派遣人」為 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合計犯11罪。審判長並詢問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對檢察官所為更正之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表 示不同意見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二第22 3頁)。又第一審判決既已就上開犯行加以裁判,而上訴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狀未爭執 所謂未據起訴之情形。再者,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俱未抗辯上開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則原判決就附表 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犯行,踐行法定程序,而為審 理、判決,且未敘明「更正」之旨,自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裁判違法云 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不當剝奪被告自白犯 行機會之情形,始得例外僅以審判中自白得有上開減輕其刑
之適用。倘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行,檢察官其 後雖未再訊問,惟被告在偵查中既非全無自白犯行之機會, 卻心存僥倖而在警詢時否認犯行,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 白犯行,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經提示附表壹編號七、八、 十、十一「證據」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內容,並詢問上 訴人有無此部分犯行,上訴人已明確予以否認(見警五卷第 20、25頁、警六卷第24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上訴人 於偵查中已有自白犯行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再就此訊問,而 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 稱:我沒印象有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警方播放的錄音檔 ,是我的聲音,但並非我與「M0M0」(按指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哲彥)之對話等語(見警六卷第24頁),惟並未自白其有 此部分犯行。又警方於109年5月25日1時49分許,經由「猜 猜我是誰」帳號聯繫,佯裝購買毒品,因而查獲鄧丞勛前來 交易毒品。嗣詢問上訴人,並播放「猜猜我是誰」工作機語 音以供辨認,上訴人陳稱:是我的聲音,我跟警方接洽的等 語。再檢察官於偵查時,提示手機顯示之對話,據以訊問上 訴人:於109年5月25日,鄧丞勛到岡山送10包小米(按指毒 品咖啡包),當時暱稱「猜猜我是誰」,是否你所使用?上 訴人陳稱:是。手機對話語音是我的聲音,當天我用手機跟 警察對話;繼而訊問上訴人:109年5月25日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是否認罪?上訴人供稱:認罪等語(見偵三卷第 77、91、92頁)。惟此與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於109 年5月25日15至16時許,由周宜鋒交付15公克愷他命予陳憲 民等情,兩者僅日期相同,其餘關於毒品之種類、數量、交 付者、購買者均不相同,顯然為不同事件,不能因此逕認上 訴人於偵查中自白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犯行。此部分上訴意 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七、八、十、十一所示 犯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九所示犯行,審酌上 訴人販賣金額、數量、次數,所擔任角色,以及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較附 表壹編號二、五、六、九所示犯行為多,原判決就附表壹編 號一所示犯行量處較重之刑;並依附表壹編號二、五、六、 九所示販賣金額之不同,而為差異之量刑,且差異非鉅,均 不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 酌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致量刑輕重失衡違法云云,同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