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范彥騏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彥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因與黃褔聖互毆,認黃福聖仍會聚 眾滋事,乃聚集張子倫、林辰宇及綽號「吉哥」等友人。其等 並因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凌晨零時15分許,遭對方約20餘人分 持刀、棍追趕至桃園市○○區○○路00巷內,「吉哥」遂取出其藏 放在林辰宇所有之自小客車底盤下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槍、彈,對空射擊數發子彈後,將上開槍、彈以袋子 包裝交付上訴人處理,經張子倫要求後,上訴人收受前揭槍、 彈在其實力支配下處理丟棄事宜而離去。嗣警據報到場,在前 開巷內停車場,扣得裝有50顆子彈與42顆子彈之彈盒各1盒、 子彈與彈殼各2顆;在平鎮區育英路31號前路邊,扣得彈殼2個 、彈頭1顆;在附近民宅扣得彈頭碎片及彈殼各1顆;並在行經 該處,由徐衍恩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處扣得彈頭1顆 。嗣張子倫接獲警方來電詢問,遂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同 日上午9時許經林辰宇、張子倫及「吉哥」威脅至警局頂替「 吉哥」自首,並由林辰宇、張子倫搭載至附近山區,由上訴人 持上開槍、彈射擊子彈1發,於槍枝上取得其指紋後,再偕同 上訴人前往警局頂替自首,並交付上開槍枝等旨(見原判決第 1至2頁),似認定上訴人在案發現場,即基於持有之意,收受 「吉哥」交付之槍、彈,且「吉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子彈, 除已擊發者(即上開警方扣案之彈頭、彈殼、彈頭碎片)外, 均交予上訴人收受持有。惟其理由欄則載敘「本案發生槍擊時
,斯時持槍及開槍之人縱非被告(即上訴人),惟依該槍枝嗣 脫離綽號『吉哥』之男子持有交付被告處理丟棄事宜,且被告於 前往警局自首前該槍彈經他人拾回,在洗車廠交付被告持有, 並至附近山區持有擊發子彈1枚,再持往警局自首等情以觀, 被告就該槍彈有管領之支配力,非偶然或短暫經手而已,被告 主觀上已對該槍彈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 亦已將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管領、支配、處分之狀態, 縱然持有時間未久,即經『吉哥』、林辰宇、張子倫等勸說或威 脅而持以處理丟棄事宜、至山區擊發、及偕同持扣案槍枝至警 局製作筆錄,惟被告於該短暫時間對扣案槍枝及已擊發之子彈 1枚已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占有狀態甚明。」「至附表編號1以 外之物(即事實欄所載警據報到場,查扣之上開子彈、彈頭、 彈殼等物),均係於案發現場查獲,被告既係於案發現場經綽 號『吉哥』者臨時交付而持有扣案槍枝及斯時內置之子彈處理丟 棄事宜,事後於洗車廠及山區始再度持有該槍彈,自難認於案 發現場查獲之其餘槍彈同屬被告支配管領持有之物,應認係綽 號『吉哥』者所持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等情(見原判決第15 、18頁),似又說明上訴人在案發現場收受「吉哥」交付之槍 、彈時,僅就該槍枝具有持有之犯意,至丟棄之子彈,則於經 人拾回,在停車場交付時,始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收受。其事實 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不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丟棄在案發現場之槍、彈,後經人拾回; 上訴人並在山上射擊拾回之子彈1顆,而持有該顆子彈等各節 。於前者,並未敘明所憑,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後 者,則似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並未敘明究竟有何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上訴人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有悖於證據法則之 違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行為 人除客觀上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 零件,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外,尚須主觀上對該等物 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 有之意思,尚難評價為「持有」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 已認定上訴人事後因遭「吉哥」、林辰宇、張子倫之威脅,並 由林辰宇、張子倫載往山上開槍,於槍枝上取得其指紋後,再 同往警局由上訴人頂替「吉哥」自首等情。倘若無訛,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似係遭脅迫,並在林辰宇、張子倫監視下,不得已 始持該槍、彈至山上及警局,且其持有之目的乃在藏匿「吉哥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頂替。則上訴人此部分 所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似非無研酌之餘地。 乃原判決未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遽為判決,自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以張子倫在案發現場威脅上訴人處理本案槍、彈丟棄事 宜,且張子倫及林辰宇並與「吉哥」為共同威脅上訴人至警局 頂替自首之人,則其等所為證詞,雖難採信,惟其等證詞均可 證上訴人在案發現場經「吉哥」交付上開槍、彈處理而持有之 ,因認上訴人所為其曾持該槍、彈處理丟棄至草叢之自白可採 (見原判決第14頁)。惟依原判決所引林辰宇及張子倫之證詞 ,並無隻字片語述及上情(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另其等雖 均稱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上訴人拿一個袋子云云,惟並未指明 該袋內所裝何物。且稽之卷內事證,上訴人於偵查稱:「(問 :為何會遺留裝有50顆、42顆子彈的彈盒共2盒在現場?)現 場對方有30多人,有持刀、棍棒追著我跑,因為袋子很重、不 好跑,所以我把整個袋子丟在現場。」其將林辰宇自小客車內 另把槍丟到草叢裡,而持以示威該把槍則帶離現場,並拿到警 局自首;於原審供稱:「是張子倫威脅我,叫我拿的,他叫我 把槍丟到草叢去。我不知道張子倫叫我拿的包包是槍枝,我是 事後才知道。」「(問:你丟掉的槍枝是否是你拿去自首的槍 枝?)我不清楚。」「(問:後來如何知道丟掉的是槍枝?) 我後來自己有想過,大概知道是什麼東西。」「(問:為何知 道?何時知道?)我感覺。是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見偵 字卷第170至172、176頁、原審卷第64至65頁)。所述前後不 一,尚難憑其供述,論斷上訴人丟在草叢之物究竟是槍枝或子 彈。倘為槍枝,是否為扣案槍枝?以及該袋內縱裝有本案槍、 彈,上訴人丟棄時是否知悉等疑點。復佐以「吉哥」既為滅證 ,何以命上訴人丟棄扣案槍、彈,再遣人至現場拾回?其理安 在?此皆關涉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是否成立,自應詳查釐清。乃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張子倫及林辰宇之證詞,及上訴 人曾為其持有該槍、彈處理丟棄草叢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在 案發現場收受扣案槍、彈而持有,非僅速斷,亦有調查未盡及 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㈣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 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嗣後之 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無礙自首之成立。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敘本件係上訴人持扣案 槍枝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自首,並向員警 陳述有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因而查獲等旨,如 若無訛,上訴人似在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被發覺前,向警方申 告其犯行。再稽之卷證,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均有到案,並 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則原判決以上
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認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當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