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謝東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上訴人謝東諺不利於己之自白、代 號AD000-A110320號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偵、審 之證詞、證人簡士翔偵、審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A女前為男女 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5、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6月25 日19時59分許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之分 租套房樓下,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建築物,至A女房門 口敲門,於A女開啟門縫查看之際闖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居 部分未據告訴),即抱住A女示好,於遭A女推開後,將A女 壓在床上,拉扯A女頭髮使A女之頭部撞擊床邊木板(無證據 證明造成A女受傷),要求A女與其復合,經A女表明無復合 之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A女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 性器,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性交 結束後,因見A女欲拿取手機求救,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手掐住A女脖子,經A女反抗推開後,又以嘴咬A女及掌摑A女 ,致A女受有嘴唇破皮、頸部壓痕、左手咬痕之傷害等犯行 明確,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 強制性交罪、傷害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簡士翔致電A女時,是性行為之後,簡士翔聽聞事件之發 生是由A女轉述,無法作為上訴人自白或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又簡士翔見聞A女求救、抵達現場時A女之外觀、情緒等, 並非本案之直接事實,無補強證據適格,原判決有不適用證 據法則之違法。
㈡A女於警詢陳稱遭性侵之過程為:上訴人一進門就抱住伊,伊 將上訴人推開後,上訴人將伊壓在床上,抓著伊的頭髮去撞 床邊的木板後,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後來伊朋友打電話來, 伊試圖搶手機,後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第一審審理時 A女改稱:上訴人對伊強制性交前,2人談了很久,上訴人也 有打伊,是因伊跟上訴人說分手,上訴人不要,整個過程上 訴人一下好一下壞,然後一直求伊希望可以復合,伊跟上訴 人說不要,上訴人才對伊做性行為,並不是一開始衝進來馬 上就做等語。其前後證詞不同已有瑕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涉傷害罪嫌,是在性行為之後,顯已不採A女之證詞,是A女 證詞後半段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已有疑問, 本案至多僅有上訴人之自白,原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 ,因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其陳述之內容,如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因係證人陳述其 所目睹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簡士翔證述有關A女遭上訴人性侵之過程,固屬傳聞證 據,惟其證述見聞A女之求救、抵達現場時A女之外觀、情緒 等情形,則係簡士翔親自經驗、知覺而為陳述,自得以之作 為情況證據,用以補強A女證詞(見原判決理由二㈡2),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妄自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稽之卷內資料,A女於警詢時陳稱:「...他一 進門就先抱住我,我把他推開後,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抓著 我頭髮去撞床邊的木板,一直說:『別的男生比較厲害、比 較行對嗎?』,還一再哀求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回他:『你 已經不是第一次動手了,我的朋友也好好跟你講過了』,我 當時只有身穿一件小背心,他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壓在我 身上,還把我的腳扳開,一開始他是用手去觸摸我的下體, 我反抗之後他就掐住我的脖子,接著直接就將他的生殖器插 入我的生殖器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已陳 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前,兩人曾有對話交談。第一審111 年6月9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A女,為釐清上訴人究係何時萌 生強制性交犯意?係侵入A女房間前或後?受命法官補充訊 問A女:「(當天被告進到妳房間之後,妳說被告有把妳往 床的方向推及撞床板等,這些行為到妳說被告對妳性侵害有 為性交行為之間,你們有談了很久嗎?被告有打妳打一陣子 嗎?)有。」「(既然這樣怎麼會突然開始事情往性行為的 方向,當時是發生什麼事情,有何特別的關係才會造成這樣 的狀況?)因為我跟被告說分手,被告不要,因為整個過程 被告一下好一下壞,然後一直求我希望可以復合。」「(在 房間有談分手復合的事情?)也不算談,是被告一直威脅我 。」「(被告有要求跟妳復合一陣子,那時候妳如何回答? )我跟他講不要。」「(後來被告才開始對妳做性行為的事 情?)對。」「(並不是一開始衝進來馬上就做?)嗯。」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5、126頁),依A女警詢及第一審之 陳述有關遭上訴人性侵害之過程,其前後證述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之說明有所誤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及傷害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另泛 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難令甘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