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祥(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決 論處其犯殺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包括被害人林○穎與被告離婚後,對被告態度友善, 適時提供生活協助,惟被告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陳○慈多有怨 懟,認為協議離婚時財產分配不公,邀約被害人協商房屋分 配及復合等事宜,然為被害人所拒,憤而持隨手可得之刀具 與木頭鈍器持續攻擊被害人,見被害人奄奄一息時猶未罷手 ,致被害人受有多處鈍挫傷及銳器傷,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其行兇手段殘忍,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並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親屬與親人永別傷痛。其犯後始終坦承有殺害被害 人之客觀行為,偵查中雖一度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並表示對自己之行為甚為悔恨,但仍推託係個人 精神疾病所致,而未深切檢討自身,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學歷為工專畢業,原從事砂輪推 銷,現已退休。其因罹患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開放性骨 折、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及中度、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而行動不便,並罹患焦慮特徵憂鬱症之精神病症等情狀,而 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始 終心存善念,以德報怨,因恐懼隱忍而不敢聲請保護令。被 告未感恩悔改,卻不斷騷擾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家屬生命 安全及生活平穩具有極大危險性,家屬迄今仍感恐懼。又被 告因未能復合及財產分配等細故,罔顧人倫使用菜刀、水果 刀及花椒木頭等兇器,以多樣方式凌虐善良念舊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喪命而體無完膚。其手段兇殘,已達泯滅人性之程 度。另被告行兇後更換衣物、浮貼所有權狀於被害人額頭, 及在被害人手中放置鈔票,益見被告思慮冷靜、從容佈置與 恨意之深。原審量刑時未逐一審酌上情,詳述裁判之基準、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感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希望能 判輕一點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書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 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 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