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53號
TPSM,112,台上,165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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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王庭宇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18
7、234、240、337、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承儒王庭宇(下稱上訴人2人)分別 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五所載部分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 承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變更 起訴法條(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尚犯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從一重 論處王庭宇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刑(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李承儒此部分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 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 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另證人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 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職權 予以斟酌,且其採取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證人其他相異部分所為之證 詞,該相異部分倘僅係枝節事項,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判決不備理 由有間,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一)原判決認定李承儒有事實欄一所載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 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中午有接到少年姜○鏵撥打之電話, 及其亦接獲姜○鏵來電而知悉少年劉○恩[上開2名少年之人別 資料均詳卷,下稱姜○鏵等2人]販賣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等 情)、證人即同案共犯姜○鏵等2人之證述、證人林亞恩、張 柏翰、少年李○益(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佐以卷附姜○鏵 與李承儒間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紀錄、 姜○鏵與劉○恩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翻拍照片、警員職務 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警員與姜○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以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 (毛重219.2320公克,淨重190.3570公克)等證據資料。並 敘明:1、姜○鏵等2人均證述:本件李承儒提供毒品咖啡包 ,由姜○鏵透過社群軟體「抖音(TIKTOK)」,向不特定人 發送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姜○鏵 聯絡,雙方談妥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價金、數量後,姜○鏵即 以電話告知李承儒,並通知劉○恩前往李承儒住處房間衣櫃 內拿取毒品咖啡包,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咖 啡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林亞恩張柏翰李○益亦證稱: 劉○恩所稱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房間,係李承儒之個人房間; 張柏翰另證稱李承儒房間衣櫃內確實有置放毒品咖啡包各等 語。上開各證人證述之主要事實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違常 之處。2、依卷附姜○鏵與李承儒間之上開手機通訊軟體語音 通話紀錄、姜○鏵與劉○恩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等證據資料



,可知劉○恩於109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前,姜○鏵 確實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12時45分許、下午1時5分許, 先與李承儒通話,姜○鏵並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電話通 知劉○恩李承儒住處房間拿取毒品咖啡包,復於同日下午2 時許起,劉○恩傳訊息詢問:「房號」,姜○鏵答稱:「502 」、「他載完你到社館跟我講」、「都先不要走哦」、「進 去先跟阿儒講」,劉○恩回稱:「阿儒不在」、「要出門了 」,姜○鏵撥打電話予劉○恩,並稱:「小心講」、「到了跟 我講」各等語。上開對話內容,亦與姜○鏵證述:其為本件 犯行前,有先與李承儒通話,談妥欲前往李承儒房間拿取李 承儒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數量、價錢等事宜;劉○恩 證稱:其拿取毒品咖啡包之房間衣櫃是李承儒在使用,毒品 咖啡包應是李承儒的;姜○鏵等2人均證稱:其等上開對話內 容,係姜○鏵向劉○恩告知毒品咖啡包交易地點、進入李承儒 房間時須先跟李承儒講等訊息各等語,互核相符,且此等電 話聯繫模式亦合於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等旨。已詳敘其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於李承儒所經營之「永德社 陣頭」有無事先聲明參與者不得接觸毒品、李承儒經採尿檢 驗結果有無驗出施用毒品反應、劉○恩前往李承儒房間衣櫃 拿取毒品咖啡包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均與李承儒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涉,是本件原審認事證已臻明 確,未為無益之調查、說明,不生違法問題。
(二)原判決另依憑王庭宇之自白(坦承有剝奪張柏翰之行動自由 )、李承儒原審共同被告連育辰(業經判決確定)之供述 、證人張柏翰(被害人)、林譽峰(以上2人下稱張柏翰等2 人)、少年張○宸(人別資料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對 主要事實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手機對話訊息截圖、承諾書 、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及銷售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因而認定王庭宇有事實欄五所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張柏翰等2人 就張柏翰如何進入事實欄五所載鐵皮屋、當時該鐵皮屋之鐵 門是否全關等細節,所述雖稍有出入,但此等細節之差異, 究與王庭宇剝奪張柏翰行動自由之重要基本事實,並無關聯 ,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尚難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 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 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指為 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李承儒仍執陳詞,重複爭執其未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 行,主張其所經營之「永德社陣頭」有聲明不得接觸毒品、



其尿液未驗出有施用毒品反應、本件係姜○鏵等2人私自拿取 毒品咖啡包販賣、姜○鏵等2人之證詞反覆不一且互有出入、 卷附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資料不能證明其有參與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現場可能另有姜○鏵之不詳姓名友人在場,應予調查 釐清等情;王庭宇則爭執張柏翰等2人就張柏翰如何進入上 開鐵皮屋、當時該鐵皮屋之鐵門是否全關等情節,證述互有 出入,不應採為判決基礎,均指摘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等之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 欠備之違誤。依上述說明,皆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李承儒之上訴,王庭宇就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輕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重罪部分雖不 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 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審判。王庭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恐嚇得利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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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