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50號
TPSM,112,台上,1650,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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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葉長霖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賴奕澍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 訴 人 黃聖峰


阮喬楓



洪澄宇



謝季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46、64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3號、110
年度偵字第7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6431、62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長霖、黃聖峰、洪澄宇謝季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三(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賴奕澍阮喬楓 有如事實欄一至三其中附表一編號1、2、7至11所載之犯罪 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葉長霖部分:
⒈共犯張孟軒、黃聖峰、阮喬楓周鉅凱吳叡奕賴奕澍陳柏安許泰誠楊宜蓁張嘉豪張柏翔李銘峰、洪澄 宇等13人(下稱共犯13人)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基於被告身 分所為,未經具結,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無證據能力。且共犯13人於事發前即勾串推由周鉅凱負責, 可見其等之證詞顯有瑕疵;葉長霖未使用icgn000000000000 00.com帳號,不可能以之與洪澄宇對話,洪澄宇所提出icgn 00000000000000.com帳號之對話紀錄光碟,與葉長霖無關, 且有被變造偽造之可能,應無證據能力。關於帳號icgn0000 0000000000.com之申請人及光碟談話之人是否為葉長霖、葉 長霖之資金流向、有無出資帳冊、民宿租賃契約等節,均有 不明,此等事實如何,攸關葉長霖主持經營設於「東悅民宿 」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東港機房)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詐騙集團)事實之認定,應探究明白,原判決亦未能調 查、釐清,亦未說明取捨證據理由,逕採上開無證據能力或 有瑕疵之證據,遽認葉長霖有使用icgn000icgn帳號,且為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阮喬楓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洪澄宇所提供之錄音內就是「 大仔」(按指葉長霖)的聲音等語,惟葉長霖的聲音並無特 徵,且阮喬楓僅聽聞葉長霖的聲音1次,而其擔任詐騙集團 之話務手常常接聽電話,可能混淆誤認。原判決逕採上述證 據為不利於葉長霖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㈡賴奕澍部分:
  原判決已認定賴奕澍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加入詐騙集團。而 被害人楊澐於同年7月30日、8月7日、8日、l1日、12日、15



日及18日匯款,既在賴奕澍加入之前,與賴奕澍無關;又賴 奕澍於詐騙集團,尚在學習「一線」之詐騙方法,關於附表 一編號l、2及7至1l所示犯行,均未參與話務手或電腦手工 作,並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逕認賴奕澍就上述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葉長霖先後於不同期間 成立犯罪組織招募成員,參與成員各有不同,應非同一犯罪 組織。原判決遽認賴奕澍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㈢黃聖峰部分:
 黃聖峰關於附表一編號3、7、8、9、l0、11所示犯行,並未 親自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其於警詢時即自白犯行,並供 出葉長霖為詐騙集團負責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而量處與親自實行詐騙犯行之共犯吳叡奕周鉅凱相 同之刑度,致量刑過重,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㈣阮喬楓部分:
⒈原判決既認定阮喬楓於109年8月29日加入詐騙集團,則附表一 編號1於109年8月29日、編號2於109年7月30日所示詐騙犯行 ,均在阮喬楓加入詐騙集團之前,足認阮喬楓未參與其事。 原判決遽認阮喬楓有上開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阮喬楓成立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件詐欺 取財罪質不同,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要件。原 判決據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周鉅凱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8次犯行,原判決係處有期徒刑1 年8月;阮喬楓僅參與其中1次金額5萬元人民幣(約新台幣23 萬5,000元),原判決則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阮喬楓參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其中3次款項總共美金1萬7,703元(約 新台幣50萬元),原判決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原判決 未依犯罪情節輕重、且未審酌阮喬楓於警詢即自白、並供出 葉長霖,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而為量刑,致量刑過重違法。㈤洪澄宇部分:
 洪澄宇原已脫離詐騙集團,因畏懼葉長霖而再次加入,可見其 主觀惡性輕微,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 判決未審酌洪澄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僅擔任三線話務 手,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並未親自實施犯罪,且於 警詢自白犯行、供出葉長霖,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致量刑 過重違法。
謝季宏部分:
洪澄宇與money000000000000000.com帳號之人之簡訊紀錄,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予以採取,遽為不利於謝季宏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⒉證人吳叡奕於偵訊時,係經檢察官誘導訊問:「怎知『阿宏』( 按指謝季宏)是會計?」、「你說『阿宏』負責錢的事情?」、 「『阿宏』當過電腦手?負責教電腦手?」,才證稱:會計「阿 宏」在詐騙集團負責拿工作手機、SIM卡及錢的事情,都是「 阿宏」拿錢給我們,記帳也是跟「阿宏」匯報等語,不具真實 性及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張柏翔於偵訊時證稱:詐騙 集團之手機、電腦、電器設備、電腦手有問題找「阿宏」,以 及張嘉豪證稱:電腦設備是透過「阿宏」,他都在外跑不會在 機房,暨賴奕澍證稱:有缺東西或電腦有問題,都是「阿宏」 在跑各等語,與所謂「會計」工作無關;而陳柏安證稱:我不 清楚「阿宏」在詐騙集團之角色,聽說他負責去繳語音費用, 幫忙買東西等語,顯為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於謝季宏之認定 ;又黃聖峰證稱:「阿宏」未在詐騙集團中,他幫忙買手機及 生活開銷之記帳等語,阮喬楓證稱:我不知「阿宏」負責什麼 ;許泰誠證稱:「阿宏」是業務員,不清楚他具體工作;賴奕 澍證稱:不知道「阿宏」做什麼;張孟軒證稱:「阿宏」負責 記帳;吳叡奕證稱:不清楚「阿宏」有無負責金錢各等語,尤 不足據以認定謝季宏犯罪事實。原判決逕採上述事證,而為不 利於謝季宏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黃聖峰證稱:張孟軒負責記帳,後移轉給洪澄宇,三線知道客 人打錢進來,記帳是三線「阿達」;洪澄宇證稱:我是三線, 負責記帳包括被害人匯款、成員生活開銷、借支、報酬,前手 是張孟軒張孟軒證稱:洪澄宇負責記帳,我記帳紀錄是洪澄 宇傳給我的,洪澄宇回歸前,由我負責記帳;張柏翔證稱:東 港機房由周鉅凱洪澄宇負責記帳各等語,可見在東港機房詐 騙集團負責記帳之會計另有其人,並非謝季宏。又謝季宏於10 9年2月2日摔斷右大腿骨經開刀,術後不良於行,無法擔任外 務,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可證,以及洪澄宇、張孟 軒證稱:「阿仁」為阿宏腳斷掉時,負責交收水房錢、跑腿部 分等語,可見謝季宏未擔任詐騙集團之外務。另東港機房appl e帳號money00000000000000.com之ip所綁定手機電話:000000 0000(登記人李佳樺)、0000000000(登記人邱益興),均與 謝季宏無關;另於ip綁定電話0000000000(登記人顏承皓), 亦無以該門號撥打謝季宏親屬之對話紀錄,可見東港機房手機 號碼均與謝季宏無關,均可證明謝季宏並非詐騙集團會計或外 務。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述有利於謝季宏證據之理由,亦未說 明認定謝季宏參與期間及有何具體詐騙犯行,遽認謝季宏成立 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經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法院採為判斷之依據,即與 證據法則無違。
原判決說明:共犯13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且經葉長霖及其辯護人對洪澄宇阮喬楓為詰問,而 捨棄其餘被告之詰問,並於審理時提示共犯13人之偵訊筆錄 ,已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旨,於 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所援引之共犯 13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見原判決第14至 17頁),葉長霖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共犯等人於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為由,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顯 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所規定之合法上訴第三審 理由,不相適合。
㈡「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用 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 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 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 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 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如 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容 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 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說明:卷附洪澄宇所提出之icgn000icgn帳號對話紀 錄之光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 光碟影像,檢視其影格,影像畫面連續。數位證據很難辨別 其真偽,但自檢送之光碟,確實沒有發現任何破綻;另依第 一審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勘驗該光碟及扣案手機製作之 勘驗筆錄所載,光碟影像畫面連續、影片左上方有一紅色底 色之時間顯示「18:17」,係洪澄宇以手機「螢幕錄影」方 式開始錄影時所顯示之時間;又依洪澄宇手機下方有數張照 片及影片橫向排列顯示,應係洪澄宇先錄製該影片後,再於 某日18時17分許,自手機「相簿」內播放影片,以「螢幕錄 影」該原始影片而側錄作成光碟內容,且與扣案手機之錄影 內容相同。葉長霖及其辯護人對於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均表示 無意見。上開光碟影片既經合法調查,有證據能力,且與原 始檔案具同一性,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之旨。依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至於葉長霖未提出證據釋明,即任指上開光碟遭偽 造變造,尚難遽採。葉長霖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卷附光碟 非原始檔案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另有關謝季宏洪澄宇以money000000000000000.com帳號之 通訊紀錄,謝季宏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原審上訴字第647號卷㈡第233頁、282至283頁、3 21至329頁)。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有 證據能力,自屬於法無違。謝季宏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取上開通訊紀錄作為證據違法云云,即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葉長霖賴奕澍、黃聖峰、阮喬楓洪澄宇謝季宏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共犯13人、證 人即被害人楊澐、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彥羽、證人鍾其佑、 陳俊華、陳顁元、陳龍吉陳峻瑋之證詞,現場搜索照片、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騙帳冊資料、相關通訊軟體通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被害人匯款單據、偽造之大陸相關單位文書 、洪澄宇所提出對話錄音(影)光碟及如附表二、三所示扣 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且進一步說明:① 共犯13人一致指稱,詐騙集團老闆之綽號為「大仔」、「阿 嘉」、「林(霖)哥」即葉長霖,他發起、主持詐騙集團, 並指揮洪澄宇張孟軒、發放薪水、對東港機房發號施令或 對詐騙集團成員為勉勵話語等情,參酌帳號sl000000000000 000.com與icgn0000000000000.com,暱稱「阿嘎」之對話紀 錄內容;以及張孟軒所證述其為s12421l20l帳號使用者,ic gn888icgn帳號使用者東港機房「老闆」;並依洪澄宇所提 出其與icgn888icgn帳號之對話紀錄光碟影片檔內容所示, 對話者為葉長霖,且葉長霖亦不爭執光碟內容為其聲音,以 及卷附東港機房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葉長霖進出該處 等節,堪認葉長霖為發起、主持、指揮東港機房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並使用帳號icgn00000000000000.com與東港機房聯 繫。②依洪澄宇所證述謝季宏是詐騙集團「會計」,管錢、 跟水房拿錢、買手機設備;吳叡奕證述「會計」謝季宏管錢 、亦負責工作手機、SIM卡,三線記帳後向謝季宏匯報;張 孟軒證稱謝季宏是詐騙集團外務,也負責記帳,檔期結束後 工作機回收給謝季宏張柏翔證稱詐騙集團之手機、電腦、



電器設備問題、電腦手都找謝季宏張嘉豪證稱電腦設備都 是透過謝季宏,他都在外跑;陳柏安證述發薪水時謝季宏會 帶錢來;黃聖峰證稱謝季宏負責記帳跟外務,東港機房的錢 都是他在管,三線匯報帳目給他;賴奕澍證稱謝季宏是詐騙 集團中大仔的副手,負責處理大小事,有缺東西或電腦有問 題,都是阿宏在跑;周鉅凱證稱謝季宏負責通訊設備、手機 、電話卡;發薪水由謝季宏報數目給葉長霖,紀錄也是謝季 宏;阮喬楓證稱謝季宏負責機房支出、會計、幫老闆傳話, 工作手機是他拿給我各節,可見謝季宏係擔任詐騙集團之「 會計」及「外務」工作。又依卷附帳號goldd00000000000.c om帳號(下稱goldd000帳號)與使用money0000000000000.c om帳號,暱稱「禿頭」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goldd000帳號 傳送「7/30,1:虎/凱 2:豆 3:袁。50000草;7/30 1: 紀恩/虎 2:豆 3:袁。9515美……」等文字後,「禿頭」回 傳:「收」等情,以及洪澄宇所證稱,謝季宏綽號「禿頭」 ,他帳號money0000000,而帳號goldd000是我,上開對話紀 錄是帳目紀錄,自109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2日都是以相同 格式記載,表示有騙到錢,這筆錢負責的是那些人,草跟美 是指人民幣及美金;張孟軒證稱goldd000帳號是洪澄宇使用 ,money0000000帳號是謝季宏使用;黃聖峰證述三線要匯報 帳目給謝季宏周鉅凱所稱詐騙集團二線報給三線洪澄宇洪澄宇成功讓被害人匯款後,匯報給謝季宏做紀錄各節,可 見謝季宏於詐騙集團擔任「會計」,工作內容包括匯總記帳 。綜上,堪認葉長霖謝季宏賴奕澍於主觀上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之故意,並於客觀上有實行詐欺取財等行為,彼此與 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葉長霖賴奕澍謝季宏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其等未參與詐騙集團實 行詐騙行為,原判決認定係共同正犯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而為不利於葉長霖謝季宏之認定 ,並非單憑共犯之證詞做為謝季宏有罪之唯一證據,或僅依 阮喬楓所證光碟錄音是葉長霖聲音等語,逕為不利於葉長霖謝季宏之認定。謝季宏葉長霖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僅憑共犯之證詞為有罪判決,顯非依據卷證資料 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謝季宏上訴意 旨另指:依黃聖峰所證述,張孟軒負責記帳,後移轉給洪澄 宇,記帳是三線;洪澄宇所證稱,其為三線,負責記帳,前



手是張孟軒張孟軒所證,洪澄宇負責記帳,其記帳紀錄是 洪澄宇所傳送,洪澄宇回歸前,由其負責記帳;張柏翔證稱 :東港機房由周鉅凱洪澄宇負責記帳各節,應係指東港機 房三線記帳之情形,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東港機房三線記帳 後,再報帳給詐騙集團「會計」即謝季宏之事實。又謝季宏 腿傷及洪澄宇張孟軒所證述,謝季宏腳斷掉時,由「阿仁 」負責交收水房錢、跑腿各等語,以及東港機房帳號money0 0000000000000.com之ip所綁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登記名義人均非謝季宏,亦無謝季 宏與親屬之對話紀錄各節,惟腿傷並非必定不能從事「會計 」等工作,且電話登記名義人與使用人可有不同,均無從據 為有利於謝季宏之認定。原判決未贅敘上開證據不足採為有 利於謝季宏認定之理由,且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指 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謝季宏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 決未採信對其有利之證據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另吳叡奕於偵訊時先證稱:詐騙集團關於錢是「阿宏 」負責,工作手機也是他保管等語,檢察官因而訊問:「你 怎知『阿宏』是會計?」、「你說「阿宏』負責錢的事情?」 、「『阿宏』當過電腦手?負責教電腦手?」等問題,吳叡奕 最後綜合回答:會計「阿宏」在集團內負責拿工作手機、SI M卡及關於錢的事情,都是「阿宏」拿錢給我們,記帳也是 跟「阿宏」匯報各等語(見偵字第6431號卷㈠第50、51頁) ,可見檢察官係因吳叡奕回答內容而為追問,予以釐清,並 無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謝季宏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採取檢察官誘導訊問所得之證詞違法云云,顯非依據 卷證資料而為指摘,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犯罪 組織之性質,其成員得於不同時期招募或退出,均不影響該 犯罪組織之存在與同一性。賴奕澍上訴意旨另以:葉長霖於 不同時間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各該成員先後退出,應非同一 犯罪組織為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說明:被害人楊澐、廖喆被騙後 ,多次匯款時間密集,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薄弱,應評價 為接續犯1罪之旨,於法並無不合。而單純或接續1罪之事中 共犯,仍為共犯,僅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程度。阮喬楓、賴 奕澍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僅參與楊澐、廖喆之部 分匯款,原判決就未參與部分併予論罪違法云云,尚屬誤會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 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 當之。
原判決說明:綜合卷證資料,認定葉長霖發起、主持、指揮 東港機房之詐騙集團組織,並使用帳號icgn00000000000000 0.com與東港機房聯繫,以及無再鑑定卷附光碟必要之理由 及依據之旨。葉長霖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影響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無益調查,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葉長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 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洪澄宇阮喬楓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等前案為電信詐欺案件,與本件相類似,足 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洪澄宇阮喬楓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阮喬楓所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本件亦符合累犯要件 ,惟不影響原判決審酌其所犯上開詐欺案件,而依累犯規定 據以加重其刑之結果,阮喬楓此部分上訴意旨指稱:其成立 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不能據以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洪澄宇為詐騙集團核心角色之 一、黃聖峰、阮喬楓為話務手,並包括洪澄宇、黃聖峰、阮 喬楓上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長短、於偵、審中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詐騙金額多寡、坦承犯行以及洪澄宇阮喬楓供出葉長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 稱妥適等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黃聖峰、阮喬楓、洪 澄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犯罪情節量刑 ,致過重違法云云,即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同案被 告間參與犯罪情節不同,而為不同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況黃聖峰、阮喬楓均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 較其他非累犯之共犯較重之刑,於法無違。黃聖峰、阮喬楓 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較共犯吳叡奕周鉅凱為重違 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葉長霖賴奕澍阮喬楓洪澄宇、黃聖峰、謝季宏 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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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