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544號
TPSM,112,台上,154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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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陳麗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6、12847、128
70、12871、1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麗娣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以前某日 ,將其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惠環、劉麗娟徐玉美、詹 雅婷、范桂英(下稱告訴人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惠環等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想像競合涉犯幫助洗錢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主要以:(一)依 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jack. Frank49」之通訊軟體IG對話 紀錄、「Frank Expres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戶名為吉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米公司,負責人為吳音)及合作金庫銀 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戶名為鄭莅邁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暨吳音、鄭莅邁經原審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5、307 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係遭受「Frank E xpress」之詐騙。參以詹雅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 「Frank Express」以寄送包裹為名義,要求詹雅婷現金匯 款或是使用櫃員機購買比特幣等,與被告被騙經過,如出一 轍,應認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均係被同一或相關不法詐欺份子 所騙等情。(二)被告任憑「Frank Express」予取予求,



言聽計從,甚至當「Frank Express」聲稱被告匯款錯誤, 指責被告「您非常無知」「如此愚蠢至極」等語,要求其尚 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時,被告仍答稱「是先生 ,謝謝你」,可明瞭被告實在見識有限,對於受騙,渾然未 覺,抑且被告既始終未能取得包裹,亦不知報警求助,更可 見被告深陷於「Frank Express」之巧語話術,無法自拔, 而處於毫無所疑之情境。尤以被告係出生於印尼,遠嫁來臺 之外籍配偶,庭訊時尚賴通譯始能正確傳達意思,平日亦僅 從事清潔工作,除係弱勢勞動階級外,其背景尚與一般國民 不同,自不能徒以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遽論被告已經確實 預見「Frank Express」係從事詐騙犯行等情,認被告欠缺 對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縱有從事 經濟活動輕信他人而欠缺注意之情事,仍不足認定已經具有 不確定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又證據雖 已調查,但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 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三、經查:  
㈠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 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 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來源。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年逾50歲,於第一審 並自承其在印尼出生,28歲來臺灣,大約於89年結婚,第一 任丈夫過世後,與第二任丈夫大約於15年前結婚,目前為清 潔工,月薪約2萬5千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2、293、294頁 )。被告既已成年,在臺灣有兩次婚姻關係,並有正當工作 ,自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來臺起至其提供系爭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止,已近22年,能否謂其不知臺灣社會近來 詐騙行為猖獗、政府關於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政令



宣導等情,尚非無疑。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給不詳姓名之人,所涉帳戶高達5件 ,其中4件為其自行申設,其餘1件則為其配偶林永發申設。 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所示:告訴人5人因遭詐欺陷 於錯誤而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日期,發生於109年12月、110 年1至4月間;被告提領款項之日期,多係當日或翌日;被告 提領之款項最多者達29萬7千元,累積金額亦逾50萬元;被 告申設之帳戶,其中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於110年3 月31日僅存746元、新北市○○區農會帳戶於同年月29日僅存3 9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5日僅存44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1日僅存167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 2870號卷第79至100頁)。如果無訛,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之件數、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依他人指示提領、被告與 匯款者並不認識、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密集、帳戶提 領後幾已結清等各情,難謂與一般人正常使用金融機關帳戶 之情形相符。
㈣卷附被告與「jack. Frank49」之IG對話紀錄、與「Frank Ex press」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戶名為吉米公司、合作 金庫戶名為鄭莅邁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吳音及鄭莅邁無罪 判決暨詹雅婷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如果屬實 ,固能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至同年11月4日間,遭「Frank E xpress」以包裹需要先付款海關才能放行等事情為由,指示 被告匯款至吉米公司及鄭莅邁上開帳戶等情。惟稽之上開證 據資料,並無關於「Frank Express」詐騙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指示被告如何提領本案告訴人之匯款等情。另觀諸 被告與「Frank 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與「jack. Fra nk49」之IG對話紀錄(第一審卷第125至177頁、第119至122 頁、第247至271頁),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9年8月間 至同年11月4日,IG對話紀錄可辨識之時間為5月22日、6月3 日、8月5日,並無年份。無論上開對話係在109年或110年, 均與本案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4月10日受騙匯款之 時間不同。原判決未釐清上開疑點,亦未就被告曾遭受「Fr ank Express」之詐騙一節,與被告是否亦因遭受「Frank E xpress」之詐騙而有本案之犯行間之關連性,詳予說明,致 實情如何仍有不明。
 ㈤依卷附被告與「Frank Express」於109年10月6、7日LINE之 對話紀錄中,對方表示:「你寄錢給陌生人很愚蠢。」「如 果您不遇到麻煩,則需要在5天之前獲得99,000」等語。被 告則回以:「是先生我的錢已經給騙了拿99,000」、「先生 我真的很對不起你讓你失望」、「是先生那個騙子使用華南



銀行帳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5、267頁)。如果屬實, 被告既知「我的錢已經給騙了」、「那個騙子使用華南銀行 帳戶」等情,能否謂其遭受詐騙而渾然不知?如其已知受騙 而仍提供系爭帳戶,供為本案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至110 年4月10日匯款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能否謂其將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支出匯入之 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支出之 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對於前開結果之發生, 確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尚欠明瞭,仍待釐清。 ㈥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或疑義,攸關被告於本案是否有主觀 認識或預見,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釐清、說明。原判決逕以 被告出生於印尼,遠嫁來臺,見識有限,屬弱勢勞動階級, 對於「Frank Express」言聽計從,自己受騙,渾然不知等 情,並採信被告於原審所為其係為合作貿易將系爭帳戶帳號 告知「Frank Express」,及為其提領款項之辯解,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 ,影響於事實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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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