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401號
TPSM,112,台上,140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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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利定承(原名陳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5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利定承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因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 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 程度,自當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提供或利 用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項 偵查手段,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以證人徐信貴於第一審證稱:警方告以如不交待賣家,會 被起訴意圖販賣,半逼迫其交付手機等語。惟徐信貴為警查 獲與他人一起施用毒品,不可能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員警為求績效,拐騙、利誘徐信貴供出上游,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98條規定。員警違法訊問徐信貴,開啟誘捕偵查所取 得之證據亦屬違法。原審漏未勘驗員警密錄器,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本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下稱龍興派出所)員警查獲甫



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咖啡包之徐信貴後,透過徐信貴之行動 電話,以徐信貴通訊軟體微信與上訴人聯繫欲再次交易毒品 咖啡包,嗣經員警佯裝為徐信貴友人前往與上訴人碰面,談 妥交易之數量及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蕭尉哲、張棠羚(依序 為龍興派出所所長、警員)證述甚詳,並有徐信貴手機微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又徐信貴於偵查中證稱:其有 授權警方使用手機;證人蕭尉哲亦證稱:警方經徐信貴同意 查看手機,請徐信貴與上訴人聯繫。徐信貴同意配合找出毒 品賣家,警方未曾對徐信貴表示不配合將遭受處分等語。是 本案員警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上訴人實施「釣魚偵查」 ,亦無逼迫徐信貴供出賣家及交付手機情形。且上訴人於原 審同意本案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 主張員警違法訊問徐信貴,開啟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亦屬 違法,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審 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指摘 原審漏未勘驗員警密錄器,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 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 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 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 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徐信貴張棠羚、蕭尉哲之證 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如何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有營利之意圖,第一審未採信徐信貴關 於前曾向其拿過毒品,與其在社群網站互動之證詞,率認其 與徐信貴無特殊交情,遽行推認其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 說明其有無營利意圖,不但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具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之自白,為可採信之理由,縱未說 明徐信貴之相關證詞,是否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 決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其拿10包新臺幣(下同 )4,500元,1包賣500元,加上車資,沒有賺多少等語。此 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 爭辯,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 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 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 、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區別,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否認有 營利之意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 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部分,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 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以其辯護人於偵查中陳述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已坦承犯行,請考量其已自白,予以交保。另其 於第一審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僅爭執係「陷害 教唆」。原判決認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有所違誤。惟查: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毒品進價也是每包500元,沒有賺錢; 嗣於第一審否認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供稱 :徐信貴叫其順便幫他拿咖啡包,其進價每包500元,4包向 徐信貴收2千元。徐信貴之後又傳訊息說他朋友要,其再去 一趟,拿一樣的咖啡包給他朋友等語。上訴人既未坦認其有 營利之意圖,自難認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已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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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