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67號
TPSM,112,台上,1367,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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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許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許文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及諭知沒收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自首有無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提起上訴,經 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並無不合,而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固已說 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於警方不知其本案犯罪之前,即 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枝,但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到庭 而經第一審法院依法通緝,其後雖經逮捕到案;但於原審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足見上訴人並無接 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惟按, 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 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 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 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 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 其拒絕接受裁判。經查,上訴人不僅向警方自首犯罪,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8頁筆錄);待本案繫屬 第一審法院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到庭並就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上訴人雖於審判長當 庭預定之同年11月4日審判期日未到庭(見第一審110年度訴 字第752號卷第89、92、127頁筆錄),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惟上訴人經通緝到案後仍坦承犯罪(見第一審111年度訴緝 字第31號卷第76、116頁筆錄)。亦即上訴人似僅因1次期日



未到庭即遭法院通緝,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逃逸、隱匿, 刻意規避裁判即待進一步究明。況上訴人於前述準備程序到 庭並認罪後,因所涉毒品另案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10月22日通緝(見卷內之上訴人前案紀錄表) ;且其經本案通緝到案後表示:「(上次為何沒有來開庭?) 因為毒品通緝,所以不敢來」(見前述「訴緝」卷第75頁筆 錄)。足見上訴人係因該等原因而缺席第一審之審判期日, 此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是否係刻意規避裁判,亦待釐清 。原審就以上卷內事證未一併審酌,僅以上訴人曾經第一審 法院通緝為由,認為上訴人未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有對有 利上訴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其次,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第二審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與第一審程序 原則上須待被告到庭方可審判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 項),尚有不同。亦即受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經合 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得依職權審酌是否不待上訴 人之陳述逕為判決,不因上訴人之未到庭而受影響。本件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 7頁上訴理由書、第66頁準備書狀),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不待上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見 原審卷第10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之不到庭,並不影響於原 審之裁判;乃原審卻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認上訴人無接受 裁判之意,尚嫌速斷。
三、原判決以上違法情形,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上訴人自首事實 有無之確定,致得否依法減輕其刑未經原審審酌,本院無從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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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