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范揚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80、181、3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揚閔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與范揚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鄒奇峰(另 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設詞以告訴人黃柏愷、吳克宣(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侵吞上 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為由,將告訴人等私行拘禁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再脅迫其等分別簽立金額57萬元之本票後,委由不知情之張 良志、蘇貫銜(均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向黃柏愷及其父 親黃守仁取得57萬元,及由范揚章取得由吳克宣母親葛淑嫻 交付30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以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各2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以共同犯恐嚇取財共2罪處斷,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 原審坦承私行拘禁告訴人等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等之指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揚章之證詞相符,並參佐告訴人等之傷勢 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夥同范揚章、鄒奇峰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等為上開私行拘禁 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解,空言否認 犯行,謂伊前往告訴人等遭拘禁地點,本欲向綽號「鴨子」 之友人請教網購相關知識,適因范揚章在場告知,伊始得悉 告訴人等遭拘禁一事。然伊隨即離去,並未參與拘禁告訴人 等之犯行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 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而重為事實上爭執,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三、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 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之上訴亦不受限制,第 三審法院對重罪部分仍應併予審判云云,係指該輕罪部分經 提起合法上訴時,始有其適用。苟如輕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 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輕罪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輕罪之私行拘禁部 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已如上述,而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恐嚇取財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載情形,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實體上審判,應認上訴人就恐嚇 取財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